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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个体”到“主体”的型构——全球化下的律师个案

  此种诊断对于律师不无启示性作用。当律师运用其独特的思维剪刀在事实与法律之间进行创作性的裁剪,其是代表系统中的人,追求的是结果。而其在学习、沟通、作价值判断之时,则为生活世界中的主体,他的思维底蕴来自于生活世界中人的互动沟通所生发出来的规则。所以,这两个方面的素质是对律师的基本要求,一个好的律师,在两个世界中都是佼佼者。在追求结果为旨归的“系统”当中是一个高技能者;在价值指导下的“生活世界”中是一个正直的、值得信赖的人。这一点从英美律师素养中能见出。我们完全可以从一位律师作法律援助时的表现来审视这两个方面。如果没有良好的生活世界中的价值追求,其难能运用其系统技能,且思维意识在这里的决定性作用是凸显的。
  2. 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哈耶克对我们的启示
  二十世界最重要的自由主义大师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以其原创性的洞见推动了社会哲学的转向,并提升了此一领域的知识上的增量。他的法律哲学观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将主要探讨他所谓“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之间的关系。“阐明的规则”顾名思义,其是可以被我们以思维体悟下的语言所描述出来的规则(不限于“成文”)。其可以体现为成文法律、道德规章、语言传承的伦理等。“未阐明的规则”最主要的特点即是:我们并不意识它对我们的支配,我们只是在“默会”的层面上去遵守且运用它。这些“未阐明的规则”是由传统、习惯、道德伦理等决定的。那么“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之间的关系如何呢?Hayek指出,“未阐明的规则”优位于“阐明的规则”,这着重体现于:(1)“阐明的规则”系对“未阐明的规则”的描述,“未阐明的规则”系渊源性规则;(2)不理解“未阐明的规则”的优位性,就不能理解“阐明的规则”,更不知如何运用。
  一个好的律师,是熟暗“规则”的人,包括“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法律是规则的一种,它不是一个由所谓的“立法者”所阐明的条文的集合体。它更依赖并含有“未阐明的规则”——其是由传统、习惯、地方知识等组成的——这些“未阐明的规则”时刻支配著我们,却并不为我们所意识。对“未阐明的规则”的学习不仅是依靠逻辑的智性努力,而更是通过经验所获得。犹如双面耶努斯一样,律师一方面习得成文的法律规则,另一面又通过实践涉足更广泛的不成文的甚至为人们不意识的规则当中,这其中拥有最宽泛的“地方性知识/规则”。成文的法律与这些未阐明规则的代表-地方性规则如何进行调试,是律师不同于其他“知识匠”的特殊使命。另外,法律也不是“固化的”,一些与广泛的价值不能相融的“意识”以致由它所型构的“制度”是会被否定的,律师将起到“解构”的作用。对正义的追求是其共同持守的价值范式。
  3. 认识“理性的限度”是开启知识之门的钥匙—哈耶克对我们的再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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