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就法院内部已经建立的执行监督机制而言,也多有值得考量之处。毫无疑问,法院自身从上而下建立的这种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监督制度,以及以高级人民法院为中心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监督机制,对于加强执行力度,纠正执行错误,保证执行活动的及时、正确实施起到了积极和重要作用。但是,必须指出:第一,这种监督本身在监督的范围、程序和力度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并不完善; [23]第二,这种法院自己建立的内部监督机制,与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无论在性质、形式和功能上都存在重大差别。就性质而言,执行中的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监督不同,它是一种来自于法院外部的法律监督;在形式上,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具有非行政管理形式的多重监督形式和监督手段;在功能上,作为法院外部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不仅具有较内部监督更高的社会透明度,能够较大程度上避免执行机构内部由于上下级工作关系,以及法院系统内部其他因素对于执行监督的不利影响,具有较内部监督更强的制约性,以及较内部监督更为明显的公正性;而且就我国目前一些地区还存在“执行乱”的司法现状来看,这种执行监督更能取信于民,符合中国法制的发展现状。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公正的形象。因而法院已经建立了内部监督机制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否定检察对于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且从逻辑上也得不出有了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就无须检察监督的结论。
(三)从执行活动的特点来看,由于强制执行的重要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因而在执行活动中强调效率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因为强调执行中的效率就否定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却是难以成立的。首先,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会影响执行效率的这一理由缺乏实证资料的证明,没有相关资料的证明这一理由或者结论就是不能使人信服的;其次,如果说执行中的检察监督会影响执行的效率,从逻辑上讲法院内部的监督也会影响执行的效率,依此推论为了保障执行的效率,法院内部的监督也应当取消;再则,执行虽然与审判不同,应当注重效率问题,但是执行行为的公正、正确同样是重要的,可以说执行中如果失去公正性、正确性,执行中的效率也就失去了追求的目的和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因此不能为了保证执行效率而排除必须设置的执行监督制度;最后,有必要说明的是,笔者坚持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并不意味着主张对于民事执行的全面监督。由于民事执行具有不同于民事审判的特点,因而笔者在坚持民事检察监督的前提条件下,主张对于民事执行实行有限监督。[24]而合理、有限的执行监督是不会对执行的效率造成影响的。
为此,在《强制执行法》中应当把检察监督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注释】 〔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109. 扬荣馨. 强制执行法的探索与构建—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条文与释义.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4; 4; 4; 8. 黄松有. 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 . 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268; 2; 7;203 - 325; 5. 扬荣新,乔欣.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田平安. 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5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