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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由于现代社会中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国家的权力,是国家的公权力在民事执行制度中的具体化,因而有关这种权力行使机构的设置绝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较大程度上还涉及到国家的政治架构、国家体制、权利配置,乃至于司法传统等诸多条件和因素。即与一国的具体国情直接相关,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也绝非完全取决于人们有关执行权属性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也才出现具有相同认识而各国却存在不同的执行机构设置,以及具有不同认识的国家之间,反而存在相同执行机构设置的情况。因而仅仅依据抽象的理论认识来确定执行机构的设置显然是不现实,也是过于理性化,是不可行的。这种研究方式不仅把实际问题简单化了,而且这种简单化的结果,还可能进一步影响执行机构的正确、合理的设置。
  (二)执行权本身并没有一个应然或必然的属性问题
  所谓执行权的不具备应然或必然属性,是指就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权的认识和执行机构的设置来看,执行权本质上并没有应当是什么样的性质。换言之,从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机构的设置来看,各国理论上对于执行权的属性并没有什么统一的认识。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机构的设置来看,不仅各具特色,而且差异很大。既有将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的,也有将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外的。不仅如此,两种设置中还存在不同的模式。前者有法官负责执行型、法院执行官执行型、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执达员)分工结合型、专门的执行法院型;后者有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法院外专设执行机构型。[17] 由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机构的这些设置可以看出,各国理论上有关执行权属性的认识而言,并没有一个应然或者必然的问题。因而目前理论研究中,一些学者仅凭逻辑上的演绎,以及对于执行权抽象的理论分析,就断言执行权的性质,并据此认定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这种研究问题的方式不仅本身很不全面,缺少省慎,也是欠科学的。
  (三)执行机构的设置应当与一国的国情相配套和协调
  所谓国情,指的是一国的政治、经济、人文环境、司法传统等等具体情况。就国外执行机构设置的经验性情况来看,各国执行机构的设置似乎并不是仅仅依据理论上对于执行权性质的认识来设置的;反倒是更注重与该国的政治架构、经济制度、国家体制、权利配置,以及司法传统之间的联系。换言之,就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机构设置的一般规律来看,虽不排除理论认识上的考虑,但是遵循的是与该国的国家体制、经济发展、权利配置,以及司法传统相配套与协调的原则。因此,执行机构的设置从立法研究的角度上讲,更应当注意的是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状况、权利配置,以及司法传统等等具体情况之间的配套与协调,而不能仅仅根据对于执行权属性的抽象理论分析而作决断。注重这种务实且富有实际意义的研究方式,不仅可以促使我国有关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更符合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具体国情,也可以最大限度的尽量避免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研究步入误区。  
  四、关于执行中的检察监督  
  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是强制执行立法研究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也是目前有关执行理论研究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对这一问题,不仅学术界在认识上很不统一, [18]而且就目前已公开出版的有关强制执行立法草案的版本来看,不同的版本在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设计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试拟稿》中,不仅在《强制执行法》的“通则”部分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强制执行实行法律监督”确立为强制执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该法的第九章还对检察监督的形式、程序、范围、方式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 ;而《草案》却对于这一问题没有做任何形式的规定[20] 。由此可见,目前无论是强制执行的立法研究中,还是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中,有关这一问题的分歧都是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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