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采用具有市场经济运行特点的方式和方法中,可以建立诸如全国性的公开的信息网络系统[9],使全国各地,以及不同地区的金融、工商、保险、教育、医疗、房产管理、出入境管理部门,乃至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和公民个人都可以随时自由的查询相关信息。一旦某个企业、机构或者个人的信用出了问题,不仅所有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和金融服务都向它关闭,而且各地的工商、保险,以及教育、医疗、房产管理、出入境管理部门,都有权限制其消费和相应的活动。通过这种信息网络的建立,不仅可以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人置于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也通过市场这种无形的手和市场的力量来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关于执行权的属性与执行机构的设置
执行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即执行权的属性问题,是强制执行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近十几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学者认为,“这一问题之所以会成为热点,与执行改革的现实需要有很大关系。”[10]也就是说这一问题之所以在我国执行理论研究中引起很大的争论,以及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关注的“热点”,不仅是因为这一问题本身就是强制执行理论研究中必然涉及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而且还与我国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改革与完善程度直接相关。即“民事执行机关设置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人们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其构成问题的认识。人们对这两个问题的认识不同,设置的民事执行机关就可能有不同的特点。”[11]
目前理论上有关强制执行权属性之争,是在我国执行制度改革和完善执行机构的历史背景条件下提出来的,因而从本质上讲,这种学术争议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从理论上科学地认识执行权的性质和特征,其更重要的实践意义还在于合理地设置我国的强制执行机构。因而,可以说有关这一问题的出现与执行机构的设置,以及改革与完善是存在密切联系的。然而目前在有关的理论研究中,不少的学者却将问题看得过于简单,从而在目前的学术研究中形成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学术倾向,即简单地把理论上对执行权属性的认识与实践中有关执行机构的设置及其改革和完善直接连接起来;似乎执行机构的设置完全取决于理论上对于执行权属性的认识,而与现实的实际条件,以及其他社会性因素无关。
在这种学术倾向主导下,学术上不仅出现了简单的依据对于执行权属性的理解来确定执行机构设置的倾向,而且对于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及其改革的设想也是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一些学者根据民事执行行为由人民法院实施的现实,认为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权,进而提出了执行机构应当仍然设在法院的观点;一些学者根据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12] ,认为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进而提出了将执行机构从法院分离出来,设在司法行政机关[13] ,或者公安机关内的观点。即“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14]有的学者在研究中提出了设置独立的执行法院的观点,即在现行的法院体系之外设立独立的专施执行工作的法院[15] 。还有学者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仍然保留执行权的条件下,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从法院剥离出去,设立专门的执行局、执行分局和执行支局,具体行使执行实施权。并对整个执行系统在经费上实行单列,独立预算,在人事和业务工作上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16] 。
在上述这些认识和观点中,虽然也不乏较为深入和充分的论证,然而就目前有关这一问题学术研究的倾向来看,显然存在简单根据执行权的属性来确定执行机构的倾向。笔者认为,虽然不可否认,执行权属性的研究与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密切的关系,但是目前学术研究上这种简单依据执行的属性而不考虑现实社会的其他因素,来确定执行机构设置的理论研究倾向,显然是错误的。而且可以说,这种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研究引入了一个误区。理由如下:
(一)一国执行机构的设置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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