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致“执行难”的原因具有多重性
所谓“多重性”,是指导致我国目前“执行难”的154现 代 法 学 原因是多方面和多种类的。这些原因和种类就笔者之见,大致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法院执行机构本身和执行法规方面的原因;二是来自于社会的、经济的和意识方面的原因。前者诸如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法官的管理、人员的配置、执行设备的配套,以及执行法规的健全程度等。后者既包括具有区域性、行业性和部门利益色彩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也包括具有社会性、制度性和意识的原因,诸如,社会的信用体制不健全;金融、工商、人事、纪检、保险等机构之间不协调;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等。
(二)《强制执行法》的作用存在局限性
所谓“局限性”,是指对于“执行难”的全面解决而言,《强制执行法》的作用是有限的。由于《强制执行法》是“为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秩序”[7]的法律,其作用、价值和适用范围在于“调整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执行人员、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协助执行人之间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 ,因而,它仅仅是,或主要是健全执行机制,规范执行行为的法律。
(三)“执行难”本质上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产物
所谓“不成熟的产物”,是指“执行难”虽然形式上表现出来的是人民法院执行中的一个司法问题,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和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执行难”实质上却并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方面的问题,而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出现的一个复杂社会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不仅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存在直接的联系,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这一社会现象在司法领域内的具体表现。其之所以复杂,既意味它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司法问题,也意味这一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厚的社会、经济,以及社会意识方面的原因及其一定的体制方面的原因。申言之,由于我国现行的“执行难”是在我国社会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社会转型的条件下出现的一个社会问题,因而就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角度上看,这一问题的出现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存在必然的联系,是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社会公众意识发展中,不良因素在司法执行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和反映。
由上述三方面的研究可以看出,不仅《强制执行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以及导致目前我国“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本质上“执行难”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产物,其产生和出现还具有深沉的社会、经济和群体意识方面及其一定的制度性。为此,虽然不可否认《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以及法院执行机构的完善和执行法规的健全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方面,但是应当指出,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执行难”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不能认为一个《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就一劳永逸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执行难”作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产物,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除了应尽快制定和颁布《强制执行法》,从执行主体的角度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规范,以及增强执行力度以外,还应当调动整个的社会资源和力量,加快我国市场管理机制建设,从市场经济的特点出发,遵循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对《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寄于过高的期望是不恰当的,某种意义上也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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