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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从上述两个草拟稿有关立法目的文字表述来看,由于《试拟稿》在文字表述上把“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制定该法的目的;而《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却是把“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作为制定该法的目的,因而两者各自所期待和追求的结果是不尽相同的。即前者在立法目的上强调的是,“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而后者在立法目的上强调的却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由两个版本在这一问题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可以显而易见的看出,这与《试拟稿》和《草案》拟定者各自对于强制执行立法目的的不同认识是存在直接联系的。而《试拟稿》与《草案》的拟定者各自对于强制执行法立法目的认识上的不同,事实上导致的不仅仅是各自在强制执行立法目的上的差别,而且也导致了两个草拟稿在结构和有关内容规定上的差异。
  就笔者个人对两个草拟稿所进行的对照、比较来看,虽然两个草拟稿在不少问题的规定上都有共同性,但是在一些规定上却是存在较大差别的。例如,就有关强制执行活动基本原则的规定而言,由于《草案》在立法目的上强调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保障,因而有关基本原则的三条规定都是关于保障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执行效率原则”;“协助执行原则”; 而《试拟稿》由于强调对于强制执行行为的规范、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因而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除了有关保障法院执行行为以外,还做出了不少规范法院执行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如:“执行有据原则”、“执行有限原则”、“公正高效透明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又如,对于执行救济,《草案》第六章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不仅在条文数量上仅8个条文,在内容上也仅对“申请执行员为一定行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以及“异议之诉”中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而《试拟稿》第15章在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上,不仅有11个条文,而且在内容上“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执行异议的处理”、“执行抗告”的提起、管辖、处理和效力,以及“异议之诉”中的诸多问题都做出了规定。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两个草拟稿不仅有关强制执行立法目的的认识不同,而且这种有关立法目的认识上的差异还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具体内容的制定。为此,从强制执行立法科学性的角度上看,就出现了从理论上怎样正确和准确的认识强制执行立法的目的问题。具体而言,是以“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为目的,还是以“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目的,或者其他。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虽然不同的角度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且就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角度而言,“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无疑也应当是强制执行立法的基本目的之一。但是,必须指出,这却不应当是,也不能是强制执行立法主要的、以及全部的目的。至少不能是唯一的目的。理由如下:
  首先,就《强制执行法》所应当承载的历史任务而言,虽然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研究,是在人民法院执行受阻,诸多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司法裁判的权威受到损害的社会背景条件下提出并展开的;但是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角度上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却并不仅仅是因为“执行难”的现实需要,而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53廖中洪: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因而作为我国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以及整个法制建设的需要,《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虽然不能排除将某些现实问题的解决纳入目的的考虑范畴,但是更为重要的恐怕不仅仅是某些现实问题的解决。即就《强制执行法》所应当承载历史任务的角度上看,不能仅仅将其定位和局限于保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上;也不能认为制定这一法律仅仅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换言之,从宏观的以及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把强制执行立法的目的仅仅或者主要视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观点,显然是没有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这一大的历史背景条件来认识这一问题。不仅在问题的认识上给人以就事论事的感觉,而且在解决问题的方式上,明显的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狭隘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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