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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发现制度比较研究

  三、事证据发现制度的基本构造
  日本的民事证据发现制度由于在其发展、改革过程中受到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因而就其现行立法规定而言,无论是与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与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尽相同,因而是一种极具特色的证据发现制度。这种特色不仅在于从类型上看日本的民事证据发现制度属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发现制度,同时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发现的某些方式、方法。因而其在保持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证据发现制度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又兼具了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发现制度中的某些特点。其主要特征表现如下:
  (一) 对于证据发现的范围不作统一规定
  日本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以德国民诉法为蓝本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在证据发现范围的立法规定上,与德国民诉法一样也没有类似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统一规定。其有关证据发现的范围散见于相关具体法条规定中。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 在诉讼系属之中,当事人为了准备主张或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照会,要求其在指定的适当期间内,以书面作出回答。但是,该照会有下列各项之一时,则不在此限: (一) 抽象的或不具体的照会; (二) 侮辱对方当事人或者使之困惑的照会; (三)与已经提出的照会相重复的照会; (四) 征求意见的照会; (五) 对方当事人为了作出回答而需要不适当的费用或时间的照会; (六) 与根据本法第196 条或第197 条规定可以拒绝证言的同样事项进行的照会。”[22]这条规定中由于法条对于当事人因准备主张或证明所必须知晓的“事项”,即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照会的要求对象,并没有在内容上加以限定,因而就其字面含义而言,可以认为当事人要求对方开示的范围也是比较广泛的。同时又由于法条从照会的形式,以及证人特权和保密特权等方面对照会的内容作了禁止照会的排除性① 规定,因此可以说,就照会这种具体发现方法及其范围的规定而言是十分详尽的。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 条规定:“本法本节的规定,准用于以图纸、相片、录音带、录像带或其他的信息表示为目的而制作的非文书的物件。”[23]按照这条规定,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文书提出命令来发现证据时所针对的发现对象,即证据发现的范围并不仅仅限于文书,可以扩大到图纸、相片、录音带、录像带或其他信息和非文书的物品。由这些具体法条规定的内容到立法表现形式可见,日本有关证据发现的范围虽然与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没有作统一的规定,但是对于具体发现内容而设定的法条规定却十分的详尽,颇具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发现范围立法规定的特征。
  (二) 有关证据发现的方法借鉴了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日本民事诉讼的准备阶段,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以及收集对方证据的方法,从实务操作的角度上看,最基本的有下述四种方法。
  1. 申请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诉讼进行期间,法庭为了避免相关证据可能的灭失或在将来的诉讼中难以取得,而针对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认或专家证言等进行的保全”[24] 。这种方法虽然实际执行保全程序的是法庭,而且法官也是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加以审查、判断的条件下才可能进行,但是,这种方法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保全的证据,以及为何应采取证据保全的申请进行的。是“在本来证据调查以前,对于有可能造成调查困难或不能调查的证据,预先进行调查,并且保存其调查结果的程序”[25] 。且对于证据持有者而言必须履行相应的提供义务,即实际上具有诉前收集、发现证据的功能。因而是日本民事诉讼审前准备阶段的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及其律师大量使用的一种证据收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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