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据发现方法方面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发现中当事人用于获取证据的方法包括两种形式。第一,自动开示披露证据。所谓自动开示披露证据,是指当事人遵照法律规定,相互主动披露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即该法第15 条和第132 条所规定的将自己掌握的或准备援用的文件、字据告知对方当事人,或交其他当事人阅知。第二,申请法官强制披露证据。所谓申请法官强制披露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而不依法自动披露时,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官强制其披露。例如第11 条第2 款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材料,法官得应他方当事人之请求,令其提交;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逾期罚款;法官应当事人之一的请求,得要求或命令第三人提交由其持有的全部文件,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前述相同之罚款,但如有合理障碍不能提交之情形,不在此限。”[14]第138 条规定:“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拟援用其本人并非参与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或者拟援用由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字据,该当事人得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文书、字据的副本, 或者提交该文书或字据。”[15]这两种证据披露方法中,第一种即自动披露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第二种,强制披露既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也适用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持有与案件相关的文书、字据的第三人,在没有合理障碍的条件下提交相关书证。
上述两种方法虽然对当事人在了解、知悉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资料,特别是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书证情况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较大程度上可以防止这类的证据突袭,但是,无论就这两种证据发现的形式,还是赋予当事人可以采用的收集证据资料和信息的方法和手段,相对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都显得较为简单和有限。
(三)违反证据发现行为的制裁措施方面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法定的违反证据发现的制裁措施共计有三种。
1. 禁止出示未开示的证据。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所谓禁止出示未开示的证据,是指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相互传阅,或未在有效期限内传达的陈述准备书和文件、字据,法官禁止其进入审理程序,将其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的一种处罚制裁措施。例如该法第135 条规定:“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16]第783 条规定:“在终结审理前准备裁定作出之后,不得再行提交任何陈述准备书,也不得再行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字据,否则,依职权宣告不予受理。”[17]
2. 科以逾期披露罚款和不提交证据罚款。这种制裁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是违背法官指定传达书证和送还传阅书证期限的行为人。这种行为人与第一种处罚制裁措施不同。第一种仅限于当事人,而这一种制裁的对象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诉讼外的第三人。例如第134 条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18]第136 条规定:“当事人不送还传达阅知的文件、字据,得受强制送还之,并可能对其科处逾期款。”[19] 第11 条规定:“法官应当事人之一的请求,得要求或命令第三人提交由其持有的全部文件,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前述相同之罚款。”[20]
3. 撤销案件。所谓撤销案件,是指律师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完成法律要求的诉讼行为,审前准备法官所作出的取消该诉讼的制裁措施。《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81 条规定:“如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完成各项诉讼行为,审前准备法官得依职权通知律师之后,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撤销案件。对此裁定不准许提出上诉。”[21]
由上可以看出《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违反证据发现行为处罚的严厉程度和处罚措施的种类上不及美国的相关规定,但是其处罚措施在规定上也充分利用了诉讼的对抗性,以及从诉讼成本、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等多重视角来设置处罚措施。因而其措施的规定也具有技术性和科学性。
虽然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发现无论是在发现的范围、发现的方式,还是有关制裁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规定上与美国的证据发现制度存在较大差别,但是,就其基本特征、类型和模式的角度上看,仍然是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证据发现制度。这不仅在于法国的民事证据发现制度中,发现证据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据发现程序、行为的启动、推进是由当事人双方自动施行,而且法官的介入也只能是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之下,换言之,没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法官采取强制发现措施,即便是相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有关证据发现的规定,法官也不能主动采取强制发现的制裁或处罚措施。因而这种证据发现制度在模式上显然是以当事人为主和自主进行为特征的当事人进行主101义。只不过这种类型和模式的证据发现制度,法官介入的程度和范围较美国的证据发现制度更为深入和广泛。在美国联邦民事证据发现的五种方法中,法官真正职权介入的仅有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一种方法。而法国的证据发现制度中,只要对方不按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内传递证据,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准备法官强制其出示,并附加罚款的处罚。由此可见在法国民事证据发现制度中,不仅法官具有较美国同行更大的监管权力和调控能力,而且法国司法权力在更为广泛和深入的程度上介入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发现活动。这也从立法模式上充分反映出了法国民事证据发现制度中的职权干预特征和趋向,法官的职权干预较大程度上促进和推动着证据发现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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