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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解释的程序问题研究

见Ng Siu Tung v. Dir. Of Immigrations,1 Hong Kong L. Rep. & Dig. 561(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10,2002).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调查统计表明,依照终审法院的判决,内地新增拥有香港居留权资格的人士至少167万人(其中即时享有居留权的“第一代人士”约69万人;当“第一代”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后,其现有子女也即“第二代”符合居留权资格的人士约98万人),香港特区政府的评估显示“吸纳这些新移民将为香港带来巨大压力,香港的土地和社会资源根本无法应付大量新移民在教育、房屋、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及其他方面的需要。因此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和后果将会严重影响香港的稳定和繁荣,是香港无法承受的。”见董建华:《关于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1999年5月20日。转引自王振民:《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第268页;另见陈弘毅:《单一与多元——“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8页。
参见《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议案》。
该解释的详细内容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4期,第325-326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4期,第325-326页。相关论述亦可参见陈弘毅:《单一与多元——“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9页。
香港终审法院在1999年12月3日《刘港榕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的判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人大常委会有权在案件诉讼以外的情况颁布关于基本法的个别条文的解释,亦即是说,其解释权不限于香港终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第158条第3款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港关系的条款的情况。因此,此次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解释是有效的、对香港法院有拘束力。见 3 HKLRD 778.
陈文敏:《司法独立是香港重要基石:对内地法律专家的评论的回应》,佳日思等主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佳日思:《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及其影响》,佳日思等主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相关争论文章可参见佳日思主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4期,第267页。
李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2004年4月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4期,第268页。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4期,第267页。
罗政:《乔晓阳一行与香港各界会面:表达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人民日报》,2004年4月9日。
详情参见《香港各大社团拥护和支持人大释法》,载人民网,最后登陆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
(http://www.people.com.cn/GB/shizheng/1025/2434609.html)。
《曾荫权说:某些“民主派”议员罔顾基本法条文》,《人民日报》,2004年4月24日。
李华球:《从人大释法与台湾大选谈起》,《TAIWAN NEWS财经·文化周刊》,第129期。
《国新办记者招待会,全国人大释法非“变法”》,见http://www.aige.com.cn/cta/news/detail.asp?n_id=144,最后登陆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
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前任行政长官辞职六个月之内进行选举。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任期到2005年7月届满。这意味着如果新的行政长官的选举如未能在选举委员会的任期届满前举行的话,将会违反《基本法》第五十三条有关新任行政长官必须在前任行政长官离任六个月之内举行的规定。
如香港大律师的立法会议员汤家骅认定行政长官的任期是五年,而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朱国斌表示,根据人大制度设计,在一届政府任期中,领导人可以辞职下台或被免职,但这并不影响继任人完成本届任期。这一宪法实践直接影响到基本法的设计,从而也决定了基本法的大陆法系。由此可以理解基本法相关条文的立法原意。朱国斌认为,通过对基本法1988年征求意见稿和最后的正式条文分析,前者第53条为“新的一届行政长官”,而修改后的正式条文为“新的行政长官”。这表明,“新的行政长官”不是“新的一届行政长官”。补选的行政长官任期应该是本届剩余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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