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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解释的程序问题研究

  当然,这也不是说审慎和慎重在这一领域中不重要。而是,此种审慎和慎重的程度本身不应由既判力原则决定,而应以该原则所内含的价值---和平与确定性---以及更深刻的价值---司法独立---来确定。司法独立价值通常植根于司法责任(judicial responsibility/accountability)的限制之中。
  这里,还有学者担心这里的人大释法不溯及既往,香港法院是否会反复利用。[61]这种情况固然可以发生,尽管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这里已不是法官自制的问题,而是法官是否依法裁判的问题。诚如美国著名的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所说:“司法权的行使总是以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志、即法律规范为目的,而决不能受法官个人意志的丝毫影响。”[62]
  四、结  语
   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实践的观点是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之第一的和基本的观点。
  ——毛泽东[63]
            
  综上所述,本文的观点和结论基本上可总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香港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点毫无异议。可能“对一般在普通法制下受训或执业的人士而言,由立法机关——而非法院——拥有属立法行为的最终解释权可能感到陌生,但这并不能剥夺这种最终解释权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全国人大的最终解释权和法院对个别案件的终审权是分开的,这不是政府官员的硬性分开,而是新法律秩序的事实。”[64]因此“我们便只能尽量适应”,因为“我们是否喜欢某条文是一回事;条文成了法律因此不可违抗,是另一回事。”[65]当然,作为拥有最终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深重对待法律所赋予的解释权,应当积极发挥下属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研究功能,发现并提前弥补基本法中容易引起异议的地方,而不是等争议出现时再行使解释权,这样容易给人一种干涉香港事务的嫌疑。
  第二、对于诉讼中的解释,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对基本法作出解释。只有当需要解释的条款涉及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属中央与特区的关系,并且对条款的解释又将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时,则由香港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在此,香港法院应当整体把握案件的性质、影响,以及需要解释的基本法条款内容,法律技艺与政治智慧相结合作出判断。当然,如果香港法院没有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无论是什么原因,都无需惊惶,对于法院判决的尊重和理性对待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准则。此时,人大常委会可综合考量香港法院的解释结果,尤其是法院判决所造成的影响,是否侵犯了中央管辖的事务或影响了中央与特区的关系,如果是,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但解释不影响香港法院的判决,应自解释生效之日起开始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这里还应当注意的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在规定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时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这里的“如”字说明对于终审法院提出的解释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解释,也可以在认为不需要解释时,不作出解释。也即是否解释的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作解释,则由香港终审法院自行作出解释。[66]这一点也适用于非讼中国务院提请解释的情形,即是否解释的决定权掌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手中。
  第三、对于非讼中的解释,则可以总结三次“人大释法”的经验教训,由香港政府报告国务院,国务院审查之后,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以此使得香港政府和国务院也能参与到基本法解释过程中,以给人大常委会建议。同时把更多的空间和讨论也留给香港社会,充分发挥“港人治港”的智慧,也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更多的思考。因为对基本法的解释,决不是简单地对法律条文的逻辑推演,也决不是简单地寻找立法者当初的原意,而更多的是对社会现实、政治生活的综合考量,是真实生活的反映。
  也许,本文的“大胆设想”和自我辩解终究只不过是一厢情愿的幻想,因为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纵然,本文的研究是立足于香港基本法的实践运作,本文研究的基本法解释问题,也是从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三次实践出发,总结了实践中的成功之处,比如通过港府提请国务院,进而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的程序实践;同时,尽量避免实践中引起争议的地方,比如人大常委会的主动释法,容易给人一种过渡干涉香港自治的忧虑。但,文中所构想的终需要实践的检验,也更需要回到实践中。因为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
  
【注释】  李松锋,法学硕士,E-mail:lisongfenglaw@gmail.com
本文初稿为笔者硕士毕业论文的一部分,在笔者承担全部文责的同时,特别感谢业师王振民教授的关心和提携,尽管他不一定完全赞同本文的观点,但还是不厌其烦地为本文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修改建议,使这些文字由一堆杂乱的材料变得像一篇论文;同时感谢论文答辩组成员何海波、余凌云、张明杰三位老师貌似平和、实则“刁钻”的提问,促使我进一步反思本文的缺陷;他/她们提出的一些极其负责任的修改建议,也使本文获益良多,尽管我的修改肯定还不能令他/她们满意,有些地方甚至是固执地保留了自己的偏见。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
相关研究可参见肖蔚云、饶戈平主编:《论香港基本法的三年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佳日思等:《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肖蔚云主编:《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肖蔚云:《论香港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Yash Ghai,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 The Resumption of Chinese Sovereignty and the Basic Law,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9)。
邓小平评价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是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
自1979年以来,各地、各部门若有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作出解释的情形,一般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它作出答复(详述可参见乔晓阳、张春生主编:《选举法与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2页),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作出解释,甚至也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作出解释的情形(有关内容可参见刘政、于友民、程湘清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据张志铭先生的研究,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是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法律解释。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第100-114页。
详细内容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4期,第325-326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上诉1997年第216号,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4号。(1999)1 Hong kong law Reports and Digest 315 (英文判决书),731(中文判决书)。转引自王振民:《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页;相关案情亦可参见宋小庄:《对居港权案终审判决的分析》,肖蔚云主编:《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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