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今为止,出现的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实例中,2004年“人大释法”为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2005年“人大释法”则是由香港特首依据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所赋予的职权,先向国务院提出请求解释的报告,由国务院依据
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释请求,人大常委会接受国务院的请求,对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释。这种方法得到了两地大多数人的赞同,也成功解决了香港发展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学会总结法治实践中所积累的成果,重视实证的研究,把成功的经验制度化。对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尤其如此。因为这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事业,我们只有通过现实的积累来完善制度,而不可能通过抽象的思辩和纯粹理论论证来达到目的。所以,为保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保证“港人治港”方针的落实,中央不干涉香港的自治,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尽量避免主动解释基本法。尤其是对于一些诸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在局势的认定,问题的把握上,行政机关更具有专业性,更容易把握时机和问题所在,所以,在有需要解释的情形时,通过港府报告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使得解释的针对性更强,实用性更好,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增强基本法的权威,树立人们对基本法的信仰。
三、“人大释法”中的相关问题辨析
在思想领域,最正当且最正确的做法是清除一切边界。对任何时代而言,散播于这地球之上的崇高精神价值是如此之少,以致我们不能说:我们完全自给自足,或者甚至说:我们更偏爱我们自己的价值。
——Jacob Burckhardt, Force and Freedom 80[53]
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纵然与中国整个法律解释体制保持一致,但并不表明没有问题出现,也不能保证完美运行。实际上中国大陆的法律解释制度也经常出现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争相解释,越权解释法律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很大程度上,甚至成了“立法机关”。更不要说,在两种法律制度交错运行的香港,出现一些问题,乃至争议都是正常的。民主社会恰恰是在一片争吵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而专制社会则是风平浪静得死气沉沉。所以问题不是如何避免冲突和争议,而是如何在争议中完善我们的制度,从失败中走向成熟。
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并清醒认识到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解释制度,存在一些遗漏和不足,有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比如,当香港特区法院超越基本法所赋予的解释权,在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情况下,拒不提请,而是依据自己的“解释”径行作出判决。诚如前文所述的“无证儿童案”的情况,如何来解决?或者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完全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他们有权作出解释,不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怎么解决?对普通法传统中的法院而言,它们习惯于普通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当然很难主动报请一个“立法机关”为自己解释法律。“无证儿童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就认为不必报请中央解释,而是直接作出判决。其对基本法第22条和第24条的解释,又的的确确影响了案件的判决。对此,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当苛责香港法院,也不能单纯地认为把“分辨何者为特区自治范围内之事务”的权力明确界定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就可以解决问题。因为案件的终审权在香港法院,而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极为明确的解释,也会由于“最好的立法技术也会留下司法填补的空间,还会留有隐藏的模棱两可和不确定之处交由司法解释。”[54]我们还必须面对香港法院对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再解释。所以,我们应当尊重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哪怕在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而未提请的情况下。倘若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了中央与特区的关系时,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所享有的最终解释权,来维护中央与特区的关系,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也未尝不可。对此,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 香港法院“恣意”释法可怕吗?
尊重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放任”香港法院自行其事,即使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的解释权,维护了香港的稳定,但似乎损毁了一个个案的“正当”。在此,笔者想说的是,是否会损毁个案的正当,值得商榷,并且即使损毁了个案的“正当”,让某个当事人钻了法律(解释)的“空子”,得到(或失去)了某种利益,如“无证儿童案”中的当事人获得了香港的永久居留权,我们也应当把法律制度完善的希望寄托在法院身上,法治社会最大的特征就是要保留有对法律的信仰,而对法律的信仰,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司法的信仰。同时,“放任”香港法院自行解释,除了维护香港的司法独立,保持香港已有的法治状况之外,更主要的是利用司法程序的特点,积累法治建设的经验。因为把司法职能降为盲目、“呆板”、投币式自动售货机似的把法律适用于个案,是忘记了现实,也就是忘记了这样一种事实:没有任何规范、法律或法典可能如此明确和完备,以致仅允许只有一种“正确的”解释;[55]另一方面司法程序的性质,是通过法院的个案审判达到循序渐进、尝试性和缓慢地改变成文法中的不足;法院对法律发展做出贡献的特色是“点滴积累”(bit-by-bit)式的和“试错”(trial-and-error)式的贡献,所以我们不用担心大规模的法制变迁。相反,不注意利用司法程序的优势,而大规模诉诸于立法解释,则极易破坏法律的稳定性,而且容易出现错误,且错误之后,很快就会产生大规模影响,又难以挽回。一位睿智的法官则是能够纠正、改进和塑造一种永远不可能完美的“制定”法。正如罗斯科庞德所指出的:
司法对法律的发现在与立法竞争时具有一种现实的优势,就是它对具体案件发生作用,并只在经长期试错、努力设计出一种切实可行的原则后方予以一般化。当立法超越了宣示性时,当立法不仅仅权威地重述司法经验业已表明的规则时,其便会遭遇预测的困难和危险。[56]
倘若法院的解释有损中央与特区的关系,破坏了法治,对社会稳定造成恶性影响,诚如“无证儿童案”的判决,则由人大“释法”,及时中止法院判决的效力,不至于恶性影响的扩展。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基本法时,还可以吸收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通过分析法院判决,甚至通过分析法院判决造成的影响,可以较为全面地理解法律的意义,以及所应追求的目的。当然,这里也不是完全纵容法院积极的能动主义,而且法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相反则是隐含有法官的自制,尤其是对法官法律素养和个人品格的理性假设。因为“素质良好的法官的确可能且能够显现为创造性的、能动型的和积极的造法者(lawmaker)。但只有糟糕的法官才会担当立法者(legislators)。事实上,倘若一个法院担当立法者,那它就不再是法院了。”[57]
2.“人大释法”是否干预了香港司法?
那么人大“释法”中止法院判决的效力,是否干预了司法独立呢?是否将有损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同时也有可能导致相同的案件不能得到相同的救济结果呢?对此,首先应该明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进行解释,是为了使基本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正确的理解和实施,而不是处理具体案件,因此不会影响香港的司法独立。案件的审理还是由香港法院依法进行。[58]当然,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终审之后解释基本法,中止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肯定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也完全可能导致相同的案件在法院不能得到相同的救济,1999年的“无证儿童案”所导致的结果便是如此,因此,这里就需要法院的自制。在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条件时,应先中止案件的判决,提请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条文作出权威解释,尔后依据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作出判决。但另一方面,即使法院没有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而是径行作出判决,其影响也是微乎其微的。首先不仅仅这种现象极其之少,人大常委会也会尽量克制,把更多的讨论留给香港人民自行解决,不会恣意干涉香港法院的判决。因此,我们不应当放大这种影响。即使出现像“无证儿童案”那样的结果,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既判力原则的力量并不在抽象的逻辑中,而是在于法律制度通过该原则所期望追求的目标或价值之中。对于一种法律制度而言,总是将正义置于确定性之上当然是不合理的,实际上是乌托邦,但理性(Reasonableness)通常位于道路的中央。而且,价值的冲突必须调和,这不能通过逻辑的严谨,而只能通过一种弹性和实用的承认:两种价值实际上皆有价值,故不得不构造一种妥协的方案。[59]人大“释法”纵然是干预了香港法院的判决,中止了终审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但我们所得到的却是香港的继续繁荣与稳定,是卸去了香港政府面临这一判决可能造成的沉重的房屋、教育、医疗、交通、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负担和压力。这些足以消除对法院判决的影响。再者,由于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不同意最高法院的某一个判决而通过立法修改甚至改变最高法院判决的情况,在各国也是很常见的。只是采用的方式不同而已。一般情况下,有两种补救办法,一种是最高法院(或者终审法院)再选择一个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审理,作出新的判决,也就是推翻“先例”;另一种则是通过议会立法或修改
宪法,改变最高法院判决所确立的规范,当然立法也只能针对将来的案件,而不能溯及既往。[60]如美国通过
宪法修正案,扭转法院判决,赋予黑人与白人同等的公民权。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也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改变法院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