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大释法”的类型化分析
我们要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区内外的实际情况出发,从其中引出其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即找出周围事变的内部联系,作为我们行动的向导。
——毛泽东[35]
根据前述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香港基本法实施以来的解释实践可知,香港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同时为了贯彻“一国两制”方针,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对此的全面理解,首先应注意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自己所享有的一部分权利,授予香港特区法院行使,而非是香港法院本身拥有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香港法院的这一部分解释权是审理案件时所需用的解释权,对于非审理案件时需用的解释权则仍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本文在接下来的部分将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以及人大常委会针对香港基本法所做的三次解释,予以分类研究。结合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意思,按照需用解释出现的场景,以及提请解释所需要的程序,拟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划分为“诉讼中的解释”和“非讼中的解释”。
“诉讼中的解释”是指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需对基本法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的情形,也即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香港法院所享有的一部分解释权。限于本文的研究所限,本文所称的“诉讼中的解释”仅指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的情形,而不含香港法院对基本法中属于香港自治范围内条款的事项所作的解释。其实践中的案例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6月26日,就吴嘉玲诉入境处处长案(即“无证儿童案)第一次针对《基本法》条款作出的解释。“非讼中的解释”则是指在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以外遇到需要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款的情形。解释实例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4月6日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第三条两个条文作出的解释,以及2005年4月27日对《基本法》第五十三条有关特区行政长官缺位时,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所作的解释。
(一) 诉讼中的基本法解释
香港基本法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基本法作出解释,并且在实践中,香港法院已多次在审理案件中对基本法作出了解释。如1997年香港基本法刚刚在香港付诸实施,就出现的一个关涉《基本法》的案例——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案,[36]以及199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吴恭劭、利建润侮辱国旗、区旗案,均是有较大影响的案件,[37]在这些案件中香港法院均在某种程度上对基本法作出了解释,并且这样的案例还有许多,这是合法正当的,也是很正常的解释。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必备的对法律的解释权,且得到香港基本法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已相当成熟地运行,因此,本文对此不作讨论。而是集中于基本法的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了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解释基本法的情形,在特定条件下,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情况。
1. 诉讼中香港法院的解释范围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既是中国法律传统的延续,是对
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赋予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职权的进一步肯定,也是在香港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中“一个中国”政策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当然,仅有这样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尤其是没有体现出“两种制度”的特色,没有对香港的自治权作出保留。所以,基本法在该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这是“两种制度”中对香港法律制度的保留和肯定,这也是和香港《基本法》中第二、八、十九条的规定保持契合和一致。因此,该条第三款在第二款的基础上继续授予香港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也即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作出解释外,也可对基本法中的其他条款作出解释,但对此作出限制,即当其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时,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
根据以上分析,诉讼中的解释程序已没有异议,唯一难以界定和有争议的是什么构成香港终审法院提请人大“释法”的“必要条件”。条文中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如何判定。[38]基本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其中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第十三条),防务(第十四条),任命香港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第十五条)。那么,是否有关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仅限于第二章,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基本法是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文,对任何条款和内容的认识都不能孤立地局限于某一章或某一个条文。我们只能说有关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主要集中于第二章,而不能说仅仅局限于第二章,比如本文所研究的第一百五十八条,也可说是规定了中央与特区在基本法解释权上的关系,而不能说是属于任何一方管辖的事务。这就又增加了判定“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条款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单纯从文字的规定上难以划定界限,不妨可以从判定的结果来判断。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意思,显然不是禁止香港法院解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而是当这样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将对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的关系造成实际运作上的影响时,才要求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以维护基本法的权威,保证香港基本法在全国范围内,当然包括香港,得到统一实施,而不至于出现香港基本法在香港与内地存在两种意思。倘若解释不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即使香港法院解释的是“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也无妨,无需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在判定诉讼中哪些基本法解释问题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时,不妨以该解释所附属的案件判决是否影响到中央政府管辖的事务或者影响到中央与特区的关系来判断。如果影响到这两个因素,则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如果没有影响到,即使解释的内容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也无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2. 确认提请解释的标准
如何判定一个解释是否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判断的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在这里不妨可以借鉴欧盟法院解释欧共体法的有关实践。之所以选择欧盟法院解释欧共体法的例子作为参考,不仅二者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似性,而且香港基本法中规定的解释制度也是参考了欧共体的法律解释方法。[39]
欧共体条约规定对凡是涉及共同体法律的案件,成员国法院可把共同体法律问题提交给欧洲最高法院,以获得其“初步裁定”。[40]这并非授权欧洲法院代替各成员国法院去决定案件,而是仅对案件所涉及的共同体法律作出说明,然后由成员国法院结合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定”和案件事实,以做出最终决定。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成员国法院必须提请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定”呢?也即所谓的提请解释的“必要条件”是什么?对此,Lord Denning MR在一个判决中认为“必要条件”是指有关欧共体法的解释对案件具有决定性的作用。Bingham法官在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v ApS Samex案中解释“必要条件”为“对该诉讼即使不具有完全的也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性影响”,法官必须进入这样的阶段,在案件审理中遇到“欧共体条约(包括据此制定的附属立法)的相关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如果它意味着‘这’,我裁决原告胜诉;如果它意味着‘那’,我裁定被告人胜诉。”简言之,解释问题必须是,选择采用哪个含义,它对案件便是决定性的。在Van Duyn v Home Office案中,Pennycuick法官指出:“如果对这个解释问题没有这样的裁决,对案件作出判决是相当不可能的”。[41]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院也一直遵循这些指引。[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