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应该解释基本法,以及本案中香港终审法院是否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中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则存在极大异议。时任香港大学法律系主任的陈文敏先生即认为并不能以极为牵强的非例外条款作为终审法院必须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理由。否则,终审法院将失去解释自治范围内的非例外条款的权力,这将大大削弱香港的高度自治。同时,法院如果“在审理案件时将政治、经济、社会后果并入裁决考虑,那么法院迟早将沦为另一个政治机构,也即意味着法治的终结。”[14]除此之外,亦有学者对此次“人大释法”的程序提出质疑,认为此次“解释是一系列的没有理由的断言。”[15]所以检讨此次解释,分析其正当性及其失误就显得至为重要。
3.“人大释法”的问题及思考
此次解释在及时化解了香港政府因“无证儿童”的到来所面临的压力,保持了香港稳定的同时,也引起人们极大的忧虑。尤其是“人大释法”是否推翻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判决,影响了香港的司法独立,从而也为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干预香港司法提供了“先例”。[16]同时,对于香港法院在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而未请求时(如本案的情况),怎么办?尤其是当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请,而香港法院则认为不应当提请时,如何解决,是否会出现香港法院取代人大常委会进而扩大其解释权的结果。
还有提请解释的程序问题。此次释法的程序是由香港的行政长官提请国务院,尔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这是没有成文法依据的程序,所以令人担忧其“合法性”问题。尤其是在法院没有提请的情况下,行政长官的提请是否是在干预司法。这些近乎非法治的运作,令人们感到不安。因为限制来港人口,固然维护了香港的繁荣稳定,但如果破坏了法治,则是把香港推向更大的深渊。
(二) 2004年4月6日的“人大释法”(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4月6日针对《基本法》的附件一和附件二第三条两个条文作出了对基本法的第二次的解释。[17]
1.“人大释法”的背景及起因
香港基本法关于香港政治体制的规定,是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和国家对香港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确定的,遵循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的方针推动香港政制稳定健康发展。其中,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中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的规定,就是这种方针的具体体现。
根据两个附件的规定,对于2007年以后的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香港的一些民主人士要求从2007年开始,在香港就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进行普选。他们认为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就是表明从2007年开始,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选举办法和选举程序应进行修改,在香港实行直选。也即,香港社会对附件中这两条规定,存在着不同理解,其争议主要集中在四个问题上:(1)“二○○七年以后”是否含二○○七年;(2)“如需”修改是否必须修改;(3)由谁确定需要修改及由谁提出修改法案;(4)如不修改是否继续适用现行规定。[18]倘若任由这种争执持续下去,香港的整个政制发展显然就无法有把握地严格依照基本法的规定来开展和完成。因此,清晰界定基本法中的含义就成为极其迫切的现实。
2.“人大释法”的程序
鉴于香港未来政治体制的发展关系到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关系到香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以致影响到香港的长期繁荣与稳定,根据
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四项和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提出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以下简称解释草案),并依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汇集的香港各界对政制发展问题的咨询意见和专责小组意见,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常委的意见。对基本法附件的有关规定,主动作出了解释。解释认为:对于2007年是否进行政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这是必经的法律程序。是否修改,依据立法会的决定,且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香港基本法附件中的有关规定。[19]
3.“人大释法”的问题及思考
面对基本法条文的不同理解,且“为了保证‘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贯彻实施,为了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20]由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也未尝不可,且也赢得大多数的支持。[21]但为了更好地达到目的,还应当慎重考虑行使权力的策略。此次解释引起人们广泛争议和极大担忧的是人大为何主动释法。香港部分议员就担心这种举动会危及香港的“一国两制”和“港人治港”。[22]根据
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基本法解释权是没有异议的,但这种解释权能否主动行使,尤其是主动行使是否会破坏香港的自治,影响香港的政制发展,给人一种“北京全面控制香港未来政治改革进程”的印象。[23]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在记者招待会上也坦诚“不到万不得已,人大不会出手”,也即人大常委会应当极力自制。而这一次之所以主动“释法”,是因为“在这个基本的问题(指2007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引者注)上,争拗不止,影响到政制发展下一步付诸实施。”[24]但这种“万不得已”还是令人不大放心,人大过早“出手”是否也会伤及香港的政制发展。即使这次释法及时、正确,又如何保证下一次仍能及时、正确呢?对此,笔者认为,关于“人大释法”也应当有一套程序,在规制人大常委会“恣意”解释基本法的同时,可以让更多的声音加入进来,在各方的协商中解释基本法,以使解释更加慎重。此次解释,固然征询了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意见,但这不是一种固定的制度约束,难以令那些生活在法治社会中的香港同胞放心。
(三) 2005年4月27日的“人大释法”(新的行政长官任期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4月27日第三次对《基本法》中的有关条文作出了解释。此次解释是针对《基本法》第53条,有关特区行政长官缺位时,依据《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
1.“人大释法”的背景及起因
2005年3月10日,时任香港特首董建华正式向中央政府提出辞职报告。根据基本法第53条规定,由时任的政务司司长曾荫权代理行政长官职务。并依据有关规定,将于2005年7月10日之前选举产生新的行政长官。[25]但新选出的行政长官任期多长,则存有争论,有人认为任期应是新的一届,为五年任期,有人认为应是本届余下的任期,即两年任期。[26]因为对于行政长官因故缺位情况下如何产生新的行政长官,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作了规定。但对于新的行政长官任期问题,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了正常情况下每一任行政长官的任职期限以及对行政长官连任届次的限制,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而行政长官缺位情况下产生的新行政长官的任期却未明文规定。对此,特区政府认为,补选产生的新行政长官的任期为原行政长官任期的余下部分。据此,特区政府需要修订《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把行政长官职位在原行政长官任内出缺时经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任期,以清晰明确的条文规定下来。但香港社会对此出现两种不同意见。有的意见支持应当是剩余任期,有的意见认为应是新的一届五年任期。而且,已经有立法会议员及个别市民公开表示会就《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修订草案提出司法复核。事实上,法庭在2005年4月4日已收到一个司法复核申请。因此,特区政府面临两个问题:(1)为确保修订草案的立法程序如期完成,需要有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文的权威性及决定性的法律解释,方可为本地立法提供稳固的基础;(2)如出现司法复核情况,司法程序一经展开,需要一段较长时间才能完成,极有可能导致无法在7月10日选出新的行政长官。因此,由一个权威机构对基本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作出明确解释便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