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对于有学者所谓的“人格是
宪法赋予的……并非民法赋予的观点”[45]的观点,笔者难以苟同,该学者忽视了民事权利的自治性规范的存在事实,以及人格在私法自治中的重要功能。除此之外该学者对于民法和
宪法权利的关系论证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作为民法本身就是以市民社会的权利宪章身份出现的,一些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在民法实证和司法实践中被确立,继而被
宪法所规定和吸收恰恰符合大陆法系中民法和
宪法的一般发展规律。并且,笔者认为即使人格果真如此学者所说的是“公法性质的权利”,由于民法具有权利宪章地位的原因,这也丝毫不影响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系统的规定和整理,反而是对其落实和具体化的一种重要途径,特别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一直缺乏私权传统的国家来说更是如此。正是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的概念。[46]
【注释】 我国已故的民法学者佟柔先生曾经恰当的将民法与
刑法比喻成为“人的生理与病理”的关系,揭示出民法与
刑法具有共同的对象。我们现在还找不到一个形象的比喻来形容民法与
宪法的关系,但是也可以想象两者都是调整人的不同状态或者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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