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一观点是非常值得推敲的。因为上述自然人的人格问题在涉及到法人出现前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有人会说在文明社会的实证法上是承认所有的人,只要是人而不问是痴呆人、婴儿都具有人格,都是民事主体。面对这一问题,传统理论这样回答他们,即认为人具有理性和认识能力是基于整个人类的一种理念上的认识,是基于维护人的本体性的一种工具。痴呆人毕竟是少数,同时我们不能因为他认识能力的这一点缺陷而否认作为人的权利。而对于婴儿它是潜在的未来的完整的人。其实比上述解答更为有力的是,人格的赋予是为了人的利益而作的技术性安排,归根结底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服务的。人格的赋予意味着对他的主体性的承认,承认他可以为自己的生活进行安排,法律由此对他自己意欲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最大范围内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所以当哲学家在阐述主体的理性和意思要求时其实想要证实的就是这一点。那么当一个不具备理性思考甚至最基本的意思能力的人如痴呆人和婴儿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我们仍然可以从人格设定的价值和功能角度进行解释。虽然他们不具备理性和意思能力,但是作为人他们仍然是受到保护的,也就是说实证法上是承认他们的利益的,为此德国民法设置了行为能力另外一个概念,并且将原来的人格改为权利能力,这样一来这类人可以是利益的归属者,但是不能称为行为者,表面上看是对他们的限制,而事实上却恰恰是对他们的保护。[20]
所以,从人格的演变历史中,即人格从自然法学者的注重人的伦理性的意思能力、自然属性演变承认所有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化,我们发现人格的这一演变是工具化的过程,是为了维护人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必然选择。因为过分强调伦理性有时对于实现法律的价值功能没有任何益处。那么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旦自然人的普遍人格得以确立,人格的技术化、工具化的过程就得以完成了,也就是说这个“人”已经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地说,上文中那些认为人格与伦理性分离是基于法人的出现而导致的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一过程在法人出现前随着自然人的人格普遍化而早已完成了。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技术化过程出现了一个新的危机,“即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得到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承认,故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淡忘。”[21]由此,我们不能因为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化的过程马上得出结论说,人格或者说民事主体与伦理性或者说人类的理性彻底分离了,因为这是人格存在的根基,失去这一根基民事主体将遭遇到危机甚至是丧失主体性的原有属性。所以,我们不能因为人格这一技术化的过程而其所包含的自然法思想因此就一扫而光。[22]正如有学者在区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时曾经精辟的指出:“个人人格既是手段又是目的,而法人人格仅具有法人手段的意义。”[23]因此,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法人,两者没有区分必要的时候,[24]他就是片面的强调了人格的技术性,而忽视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没有意识到传统法学区分二者的真正用意。其实凯尔森不是犯这种错误的第一个人,德国法学家Zitelmann也认为:“自然人也是法人”,这样法人的概念就非常混乱,“既然人们将物分为有机物和无机物,所以也应该将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而不要采取自然人和法人的分类方法。”[25]所以,我们必须强调在传统法学中强调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绝不是故弄玄虚,而是有着深刻的思想基础。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一个自然人人格普遍获得承认的时代中,我们比上述法学家更加容易忽视自然人的人格的伦理性基础,而把它想象成为一种必然存在,也很容易忽视传统法学理论对自然人与法人区分的真正用意所在,很容易得出“自然人也是法人”这样的结论。我国有学者也过分强调法人的出现导致了“民法上人格理论的死灰复燃”,进而认为现代人格理论似乎仅仅对于法人有技术上的价值,[26]可以说这一观点与凯尔森犯的是同样的错误。应该说近代人格理论在法人领域的适用只是人格理论功能的一个很小的部分或者称为一种功能拓展,人们也仅仅是借用了人格的技术性的一面创造法人制度,但这绝不能导致人格功能的全部技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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