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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的源流——兼论宪法与民法的互动关系

  最早关于人格一词“persona”哲学上的含义来源于斯葛多哲学上的“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3]根据罗马法学者的分析,这一词是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4],但是有学者更加深入指出“‘persona’一词的来源于‘personare’,而后者是指演员演出时为了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5]所以我国现代的一些学者的观点指出,“人格理论产生于古罗马时代,其基本价值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的社会地位”,[6]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7]这也就是说虽然人格本来是用来指称抽象的主体的,但是在罗马法却被用来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更确切的讲是法律地位。因为在罗马法中一个人要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权、和市民权三个权利才能是一个完整的民法上的人,也就是说具体的人是按照罗马的人格标准可以区分很多种类型,随之出现所谓的“人格减等”现象。因此罗马法人格的这一含义和功能与资本主义的发展中所要求的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原则显然是不能吻合。自然法学者胡果被看作是最早从自然法的角度论证人的天赋权利问题的。[8]由于自然法学派的思辨倾向,所以人格问题也就自然具有复杂性和浓厚的哲学思辨倾向,正如德国学者Gareis所说:“在法学中人格一方面象普洛透斯(proteusartig)般的神秘莫测,另一方面如无外形的原生质一般。”[9]但是我们必须限定在此完全是在法学思维和方式范围内探讨人格问题,而非哲学的方式,虽然我们不可否认后者为前者提供了丰富的思想内容和根据。[10]学者认为人格的现代含义的赋予是Donellus在他的《私法评论》(commentarii de Jure civili)完成的。[11]他认为:“人基于自身的属性而应该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一观点经过自然法学派的加工和整理称为了现代民法上人格平等的依据。[12]那么按照后一原则,凡是人(自然人)都是有人格。理论界的这一思想首先在1894《普鲁士一般邦法》得到了确认,该法典的第一编第一部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所以罗马法中人格制度的功能没有为现代大陆法系所完全继受,相反人格在现代民法中的作用也就没有如罗马法时期那么显赫,反而淡化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13]我们也就不奇怪为什么在世界上早期的重要的民法典中“人格”一词反而隐而不现了,因为事实上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取得的无限制性,人格的独立自然就可以确保了,而我们在阅读《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人格条款时确实觉得它有同义反复的嫌疑。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法学者在阐述人格概念时的最初是以自然人为适用对象的。此时的人格在受康德思想的影响下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具有理性思想的人所具有的,也就是具有伦理性。黑格尔认为:“人格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14]Zitelmann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人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的肉体是其人格完全不相关的附庸。”[15]《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的起草人Zeiler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能称为人格。”[16]也就是必须是具有意思能力、认识自身存在的人才能称为民事主体。法国学者狄骥在《宪法论》中认为:“法律仅能适用于了解目的的自觉意志,而这些目的正是限定这些自觉意志。就我们所知,其所以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是因为只有个人才掌握着一种了解自己目的的自觉意志。因此只有自觉和能支配自己行为的个人才是法律的主体。”[17]所以,诸多学者认为法人的出现使得原初关于人格和民事主体的这一观点显的不那么可信,至少在一般人看来,既然实证法上规定了无意识的人的集体甚至是物的结合体可以称为民事主体,那么凭什么说主体必须具有意识呢。由此,法人的出现使得现代人基于实证法的理由忽视了人格所蕴涵的自然法基础,进而导致法律上的人格与人的人格相分离。[18]也就是说此时伦理上的人格与法律人格彻底分离。1861年,Auerbach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性,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则没有决定意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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