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有关“心证公开”范围和内容的学理观点可见,在理论认识上,对于“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是有所不同的。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同,虽然不排除不同的学者在这一问题表述上的差异,但是根本的原因恐怕还是因为对于“心证公开”本身的认识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心证公开”作为一种以责成法官将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对于案件有关证据资格、证据能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对于事实的认识、评价、判断,以及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见解,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开、披露、阐释为基本特征及其基本要件的制度。之所以应当在立法上加以设置,其基本的目的在于从正当程序的角度保障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由此而应当获得的公正程序享有权、裁判理由知悉权、拒绝突袭性裁判权,和其他的程序性利益,克服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主观随意性,以防止对于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突袭性裁判”。因而“心证公开”在性质上,只是,也仅仅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及其程序性权利、利益,以及防止法官心证过程中的偏差和主观随意性的一种司法审判制度。换言之,就“心证公开”的性质、功能与作用而言不仅是有限的,而且就认识的角度而言,对于“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也不应做扩大化、宽泛化的解释,以至于把“心证公开”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公开或者审判公开,甚至司法审判的公开监督。这些意义上的公开虽然与“心证公开”也存在联系,但是无论是在范围还是所涉内容上都更为宏观,也更为宽泛的多,所以在有关“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上,将法官的准入制度、选拔,律师的修养、素质,以及心证结果的监督等都一律纳入“心证公开”的范围,以及作为“心证公开”的内容是笔者所不赞成的,也是不正确的,同时也是不符合“心证公开”这种制度的性质、功能和作用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虽然在具体个案的司法审判中,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心证公开”的具体事项,以及阶段、时间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概括的就一般民事司法审判的基本情况而言,“心证公开”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二是心证结果的公开;三是心证理由的公开。
所谓心证过程的公开,指的是法官对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印象、感觉、了解,以及案件所涉法律规范、规定的理解和认识,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公开、披露和阐释。由于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对于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在于首先对于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和事实要有正确的认识,即能够形成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心证”。又由于法官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因而,对于案件事实的理解和把握,只能凭借审理过程中对于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识、感知和已有的的审判经验而获得。而在这种认识和感知的过程中,从思想认识和思维发展、变化的角度上讲,必然也必须经过一系列的类比、归纳、分析、推理的思考过程,在这种思考的过程中,由于法官个体在品性、逻辑推理能力、经验、认识和思维方式上的差异,难免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从而导致所形成心证上的偏差或者搀杂一定的主观随意性。据此,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形成正确的心证,以及检视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问题,避免对于当事人的突袭性裁判,也为当事人能够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和提出申辩理由,其心证形成的过程就应当公开。
所谓心证结果的公开,指的是法官将自己对于案件有关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评价、判断;定案的事实,以及有关案件应当适用哪一个或者哪些法律规范与规定的认定和意见,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开和阐释。由于法官心证的结果,不论是对于有关证据的采信与评价还是事实的确定,以及法律规范和具体规定的适用,与当事人系争实体私权的保护,以及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直接相关,因此作为裁判结论基本依据的心证结果应当公开。
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有观点把法官的心证结果等同于判决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心证结果仅仅是法官对于案件所涉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暂时的且具有相对确定性的意见。在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中,以及尚未形成判决正式公布以前,随着认识的深化,以及当事人证据资料的补充和有关证据、事实的进一步查实,这种心证及其结果是有可能变化的。然而裁判文书中的结论从既判力的角度上看,一旦正式向当事人公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所以不能将法官的心证结果等同于裁判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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