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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

  一、关于“心证公开”的目的  
  所谓“心证公开”的目的,指的是从一种制度构建的角度上看,在司法审判中为什么需要“心证公开”,或者说在司法审判中规定“心证公开”到底为了什么? 由于“心证公开”的目的体现了这种制度最为根本的价值追求以及所希冀达到的基本目标,因而在制度设置上,目的不仅是制度设置中最为基本的问题,也是之所以要构建这个制度的根本原因和理由所在,或者说构建一项制度最为基本的出发点。换言之,如果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不一样,其结构、内容,以及相应的规定就必然有所不同。而就基本目的的角度上看,对于设置“心证公开”这种制度的目的,理论上是存在着不尽相同的认识的。在德国和日本的传统理论上,对于“心证公开”的目的主要采用的是“实体真实发现说”。即之所以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心证公开”,或者在司法审判中要规定“心证公开”,其基本目的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以保护当事人讼争标的的实体私权。申言之,由于“古典自由心证”的神秘性、隐秘性,以及不受任何制约和约束的制度性缺陷,无法克服和避免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偏见和主观随意性,因而较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审判中有关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以及当事人实体私权的保护。而“心证公开”由于具有制约、限制法官在有关证据和案件事实认识上的偏见和主观随意性的功能,因而有利于克服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和主观随意性,从而有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私权。
  然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却认为,“心证公开”就其目的而言,“不应该像德国、日本学界向来站在所谓实体真实发现主义或就诉讼制度目的论采权利保护说,亦即不应认为民事诉讼制度仅是要保护系争标的的实体私权,以至一味要求就系争事实去发现客观的真实,并且仅站在这个角度来要求法官也要公开心证。”[9](197)“心证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有机会衡量到底要优先追求系争的实体利益,还是要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以使这两种利益的追求能达到一定的平衡点,在这个平衡点上去找出本案判决所要依据的‘法’是什么。这个时候的‘法’可能切合于客观的实体法,也可能因为要避免劳力、时间或费用的付出,亦即可能由于要追求程序利益。所以作某种程度的放弃或者缓和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不去追求百分之百的客观上真实。”[10] (197 - 198) 同时,“经由心证开示程序之践行,当事人实被赋予选择优先追求实体利益与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之机会,此即保障其有平衡追求该二种利益之机会。此项机会之赋予,实即保障当事人得有相当机会参与形成本案判决之内容,而协同寻求、发现‘法’之所在。经由此过程所寻得的‘法’,虽非必恒完全一致于以客观真实为基础的实体法,却属较具有可期待、要求当事人予以信守、信服、接纳之法理基础。因为,践行此种‘法’的协同寻求、发现程序,较诸一味以发现客观真实(片面偏向实现实体利益) 为目的之审判程序,更能充分赋予辩论之机会,而不随伴发生突袭。要之,心证公开应该且可能成为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探寻‘法’所在之手段,有助于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11](222 - 223)
  由邱联恭先生的上述论述可见,在邱联恭先生看来“, 心证公开”的目的不仅仅是或者应当说主要不是发现实体真实,以保护当事人讼争标的的实体私权,而最为主要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性所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和程序性利益。即在诉讼上之所以要践行“心证公开”,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及源于此之听审请求权、证据提出权、证明权、辩论权、公正程序请求权等程序法上的基本权。亦即,为充分保障此等程序权,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以确立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应要求法院于本案审理中适时开示心证。”[12](225) 由此可见,从基本理论的角度上看,有关设置“心证公开”的目的,显然存在着两种不尽相同的学说:一种主要是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另一种却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所应当享有的程序利益和权利。为此,在我国有关“心证公开”的制度构建中,应当以哪一种为我国“心证公开”设置的目的,或者兼而有之就成为了这种制度设置中一个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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