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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虚像——一个类型化分析视角

  三、民法上虚像效力的类型化分析——以立法对虚像效力的不同态度为分野
  如何对待民法上的种种虚像,涉及到对意思自治的保护和对信赖利益的确认。
  意思自治是民法最引人注目的标志,但是,自民法进入20世纪以来,古典的意思自治理念受到种种挑战,信赖利益的确认是其中一股较为重要的力量。
  自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富勒的合同信赖利益理论以降,现代各国民法保护两种信赖,一是意思表示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信赖,二是对于在正常情况下因法律行为、客观事实而导致的有效的拘束或授权的发生或存在的信赖。前一种信赖受保护的合理性在于:表意人对可归责于己的意思表示的意义负责,后一种信赖的根据并不是或并不仅仅是某项可归责的意思表示,其所根据的只是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8][P886]
  对前一信赖的保护涉及到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解释的原则不同,对意思表示相对人的保护力度不同。当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时,着眼于探明表意人真意并依其效果意思解释意思表示的意思主义,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或表意人有权撤销其意思表示,但须赔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着眼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并依表示意思解释意思表示的表示主义,主张该意思表示有效,表意人需受自己表示的约束。可见,意思主义重实像,表示主义重外观,即便外观构成虚像,为交易安全计,宁愿部分牺牲表意人的意思自由,而视该责任(对自己的意思表示承担责任)为私法自治的必要风险。两种主张相比较,显然表示主义对外观的重视更有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
  对后一信赖,因其方式引发权利虚像的人,或具消除虚像能力而未消除的人,对尽到交易上应有的注意并仍信赖这一表象而应予保护的人,必须承认这个既存的权利状态的表象之存在,并对之负责。
  信赖利益的保护虽在一定程度上对意思自治有所冲击,但并不能根本动摇意思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只能说是古典意思自治在遭遇现代社会事实时,通过信赖利益的确认,对古典意思自治进行的修正,这就必然带来对虚像效力认定态度上的一分为三。
  (一)实像优于虚像——私法自治的优序
  实像优于虚像的处理,在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中体现较为突出。比如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不发生相对人受领和信赖保护的问题,所以解释上应采取‘自然解释’(natuerliche Auslegung),如遗嘱之解释,应偏重于探求遗嘱人的内心意思”。[9][P548] 梅迪库斯也认为“由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必针对受益人发出,因此法律对受益人的利益考虑甚少。而且,事后还有可能再发现另一份后来订立的、撤回前一份遗嘱的遗嘱,对此受益人是无能为力的”。因此,“在解释遗嘱时,不需要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当然在撤销遗嘱以后也就不发生要求赔偿信赖损害的请求权。梅迪库斯同样主张对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根据表意人的意思进行解释”。[10][P237—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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