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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上)

  然而我并不想以这种肤浅的观察来打发我的任务。为我的论题求证的最直接方式莫过于先给出一个“科学”的一般定义,然后将法学领域的成就与之相对照以找出其中的差别。但这种方法本身有着极高的难度,并且在我有限的演讲时间内也是无法付诸实施的;此外,即使运用这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恐怕仍然难免流于肤浅,而不能揭示差别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因此我打算走另外一条路。假如我关于法学无价值的主张是正确的,那么我首先要澄清一点:这种无价值并不能归责于那些从事法学工作的人。人们可以举出很多例子,证明某一段时间内某个学科的落后责任在于当时的从业者;然而却不可能让从业者为一个学科所存在的几千年时间负责,这有违人类智慧的本质,而这种智慧不论被用于什么对象,都是同样有力。那么当我们假设法学真的落后于其他学科时,这其中的原因也只能到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中去寻找,到那种内在于研究对象之中、阻碍着人们在这一领域的智力活动的神秘力量中去寻找。因此,研究我的论题的更为正确的方法应当是从比较法学和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入手。这种研究方法如果行得通,可以带来双重好处:一方面可以为论点本身找到论据;另一方面则可以让人洞悉论点的成因。
  现在就让我们来运用这种比较的方法,我们会看到很多为法律所固有而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并不具备的因素,正是这些非常确定的因素把法律同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区别开来。
  首先进入我们视野的一个特征就是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自然法的可变性。日月星辰在今天同几千年以前一样闪耀;现在的玫瑰花盛开时和伊甸园里的玫瑰没有区别;然而法律已经不同于以前了。婚姻、家庭、国家和财产都已经经历了异常多样的形态。这种题材的可变性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人们习惯于认为这种发展是一种优点,甚至不管这一运动的内容和方向如何,都把它提升到法律的本质的高度。这样的主张至少是很引人注目的;人类从一开始就被赐予了最优越的肌体,从而获得了不可估量的有利地位;那么人类为什么不能再幸运些,在每个发展阶段都能同时得到与之相应的最优越的法律制度呢? 如果各个民族都要为了获得热切期盼的东西而不得不经历数百年的奋斗、痛苦和折磨,这里还有什么优势和幸运可言呢? 但是这些疑虑不是这里要谈的话题,我们只要知道法律是向前发展的,这就足够了,至于这发展所带来的是优点还是缺陷,并不重要。我在这里所关心的仅仅是:研究对象自身的变迁对于学科来说有什么影响? 而这个问题的答案可以说确凿无疑,那就是这种影响是相当不利的。真理总是逐步走向成熟的,这是任何一门科学的本性使然。每一门科学都会在各种各样的错误中走许多弯路,它的定理、法则只能是其从业者们数百年共同努力的结晶。对于其他学科而言,这种渐进本身并不会带来损害,地球今天围着太阳转,几千年前也是如此;树木的生长、动物的生存也都同普林尼[iv]的时代没什么两样。即使有关这些自然现象的本质和力量的法则是人们付出了长时间的努力才发现的,但这些法则本身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始终如一地存在着。然而法学则情况不同。当法学通过经年累月的努力终于为它的某个分支找到了正确的概念和法则时,那个研究对象自身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学这个学科在不断的发展中总是落伍,永远追不上现实。这就像一个茫茫大漠中的徒步旅行者,眼前总能看到草木葱郁的花园、波光粼粼的湖水,可当他跋涉了一整天,天色已晚时,他发现那些东西距离他仍像早晨时一样遥远。自歌德的时代以来,人们已经尽了很大努力以求改善,可是梅菲斯特[v]的嘲讽今天还是没有过时。古希腊的国家已经消亡了,其制度方为人们所认识;关于罗马法中各项严谨制度的学科真正构建完成时,这些制度已经被万民法所取代;直到拿破仑把德意志帝国宪制的最后一丝痕迹抹去,人们才了解到它的精髓和优越性。这是法学罹벻的第一个重症,而这个病灶又引发出阻碍法学前进的诸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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