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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

  还应当看到,从法律的解释学角度来看,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损害赔偿关系,也不能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因而将侵权行为法置于债法之中,也很难采用体系的解释方法,对单个的债权行为法规范作出解释。因为在债法中运用体系解释方活的前提是,债法总论和作为债法各论部分的侵权法是相互协调的、有机的整体,不应存在过多的所谓“不完全性”和“体系违反”的情况。如果两者之间互不协调,则只能对侵权行为法规范采用个别解释,而不能从债法的总体上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这一点也说明了侵权行为法不应当依附于债法,而应相对独立地存在。
  五、侵权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需要突破传统债法的体系
  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是一脉相承的。但同时,民法体系本身又是一个动态的、不断整合的过程。正如日本民法学家北川教授所说:“民法的现代图像极富有变化,且内容复杂。古典的民法图像以其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成为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而民法的现代图像则很难从这种学问的体系来把握。”[81]大陆法系民法一贯沿袭罗马法的传统体例,不论是采用“法学阶梯”(Institutione)模式编纂的法国民法典,还是采用“学说汇纂”(Pandektae)模式制定的德国民法典,都将侵权行为法视为债法的一部分,从而使其禁锢在债法之中,成为民法中第二层次的法律。罗马法之所以未使侵权行为法独立,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在当时的宗法社会条件下,个人在家庭的、地域的、身份的羁绊中,不可能提出更多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要求,义务成为农业社会中法的依归和表现。所以,尽管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悠久古老[82],但在民法体系中都一直未找到适当的地位。而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则是从北川教授所谓的“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出发,继续沿用传统的债法模式,使侵权行为法未能获得良好的继续发展的基础。法、德国民法典法所产生的历史条件虽与罗马法所处的简单商品经济社会不同,但由于偏重于对社会财产流转关系的调整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因而所采纳的债法模式是以其中的绝大部分的条款规范社会交易关系,而仅以很少的篇幅,甚至是寥寥无几的条文来规范侵权责任关系,从而使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体系中未能获得合适地位。
  本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英国侵权法学家John·Fleming描述道:“今日工业的种种经营,交通的方式及其他所谓的‘现代生活’方式的活动,迫使人类付出了生命、肉体及资产的代价,且已达到骇人的程度。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断消耗社会的人力和物质,而且有增无减。”[83]现代化加重了人类对物的依赖性,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以及现代文明所带来的各种副产品,各种自然力的灾难和人为的危害,都使得生存与毁灭问题严重地摆在人类面前,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成为社会所普遍关注的问题,这就需要以侵权行为法来对付业已发生的种种损害,为无辜的受害人提供补偿。同时,现代社会已成为风险社会。在人类生活中,无形的、不可预测的风险无处不在,随时可能造成严重灾害[84],因而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遏制不法或疏忽的行为,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现代社会还是一个信息化社会,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和计算机的普及,在为人类生活带来更大便利的同时,也提出了对技术、智力成果、软件等的侵权法上保护的问题。可以说,现代社会生活的需求扩张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范围,使其正在成为一个社会正常运转所领里不可或缺的法律体系。
  侵权行为法地位的突出,也是与现代社会强调法治及保障人权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组织经验的体现,其特定内涵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法律成为社会全体的一切行为的规范和标准。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而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就是对权利的保障。不仅如此,现代侵权行为法“已经被作为决定权利(detemining rights)的工具”。[85]例如,人格利益抽象成人格权,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出现,都是法官运用侵权法保障权利的结果。可以说,侵权行为法最集中地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人权作为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是由个人所享有的各种基本民事权利(如财产权、人格权)以及宪法所确认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等组成的。侵权行为法保障民事权利方面的作用自不待言。现代城市化生活所带来的“个人情报的泄漏、窥视私生活、窃听电话、强迫信教、侵害个人生活秘密权、性方面的干扰以及其他的危害人格权及人性的城市生活现状必须加以改善。”这就必须借助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不仅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可见,侵权行为法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的功能,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条件造就了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基础,而民主与法治的加强又扩张了其规范的功能。尽管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因为责任和损失分担制度的产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Abrupt Change)”[86]。但侵权行为法依然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例如,如名誉、肖像、隐私等个别人格权的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使侵权法保障的对象大大拓宽,也充实了其责任形式;产品责任,侵害债权等制度的发展使侵权行为法已经延伸到传统的合同法规范的领域;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等的兴起,使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急剧膨胀;而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甚至使侵权法所作用的领域已扩张到传统的公法领域。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使其内容的丰富复杂程度不亚于民法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其地位和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不亚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等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仍将侵权法禁锢于债法之中,既不适应侵权法的发展状况,也与侵权行为法的作用权不相称,尤其是,这样一种立法安排将会严重限制侵权行为法的不断发展及完善,不利于发挥其对社会及公民权利以充分保障的功能。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也促使其自身体系不断完善,从而使其已具备了从债法脱离而自立的条件。无论是按照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建立起来的侵权法模式,还是按照有限的多重原则建立起来的侵权法模式,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事实上采纳了多重的归责原则[87]。而归责原则的多样化,也为侵权行为法的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随着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的确立,侵权行为法的分则体系也已形成,从我国民法通则看,现行民事立法已包含了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各种具体侵权行为、行为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共同侵权、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等丰富内容,有学者认为,这些规定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符合逻辑要求,便于条款安排的立法结构[88]。侵权行为法的上述结构是自成一体的,完全不需要依赖债法的一般规则而存在,这就为侵权行为法脱离债法而奠定了基础。诚然,债法中的某些规则对侵权行为法也是适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法对债法具有体系上的依存性。事实上,民法总则中的所有规则对侵权行为法都是适用的。但这并不导致侵权行为法成为某一制度的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甚至与物权法都有密切的关联性。如美国学者斯耐尔曾认为:“排他性规则、惩罚规则、损害赔偿规则和责任规则是一个完整的财产权概念的内容”,这就表明了对权利的保护和权利的确认之间的密切联系。但这当然并不意咪侵权法会成为物权法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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