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这些建筑物的物权制度,基本上都不是我国固有的制度,而是借鉴其他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设立的。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物权法草案”在规定这些制度中,都认真地考察了我国社会的具体实践情况,结合实际,对其进行了相当的改造,使之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因此可以说,“物权法草案”在借鉴国外的物权制度中,也都本着立足本国实际,突出本国特色的原则,处理好了借鉴与国情的相互关系,而不是简单地照抄照搬。硬给我国“物权法草案”戴上盲目照搬西方国家法律规定的大帽子,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注释】 “物权法草案”第二编第五章的标题就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规定的就是“所有权”,其中规定的内容是所有权的内容、土地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以及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等。
例如《越南民法典》第二编第四章规定的是“所有制形式”,分别规定了全民所有,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社会组织、社会行业组织,以及混合所有等。
“物权法草案”第50条规定,全文是:“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对私人的界定。草案第266条规定:“‘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
“物权法草案”第6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我曾经提出过按照永佃权的概念改造现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后来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永佃权是完全不同的土地权利,是不能够相互代替的。参见杨立新:《他物权的历史演进和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参见《法律与生活》2006年1月下半月第302期第32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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