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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的公法化

  关于私法上的契约之争的解决,还有一个法律承认行政机关予以干预之例,那就是农村负债整理合作社法。惟该法只规定行政机关得斡旋于当事人间使其协定成立,却完全不许发动强制力。
  四 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私法之公法化的最后型态,是在于同一内容的法同时为私法而又为公法的场合;即系同一内容的义务,一面为个人相互间的义务,同时又为个人直接对国家所负的义务的场合。这种形态,可称为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公法和私法的结合,决不是稀有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上亦随时可见。如不得伤害他人的生命身体;不得毁谤他人的名誉;不得盗窃或强夺他人的财产;不得侵入他人的住宅等,都是对人所负的私法上的义务,而同时又为对国家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若违反那义务,国家即科以刑罚的制裁。凡同一的行为,一面构成犯罪而同时又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的场合,都可以说是公法和私法的结合。因为所谓犯罪,常常系指违反公法上的义务而言,而所谓侵权行为,却含有违反私法上的义务的意义之故。法律之准许在刑事诉讼的牵联上提起民事上的附带诉讼,即由于此。                
  不过在经济生活的交易关系上,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以与个人和国家间的法律关系分离为原则。个人间的权利义务只为个人间的关系,国家对之,除有当事人的要求时依司法权加以保护外,是以不直接干预为主义的。在经济生活上公法和私法分离的原则,即基此而生。
  但在经济生活上,因经济生活的自由放任主义发生变化,公法的要素在种种型态上随之而日益加强的结果,法律对于经济上之买卖的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已不单视之为个人间的关系,同时且为个人与国家间的法;不单在请求保护时依司法权加之以保护,同时还把那义务看作公法上的义务,更进而依行政权去监督那义务的履行;若违反那义务,往往被科以公法上的制裁。
  这种公法私法的结合,须与单纯的契约自由之公法上的限制区别。当契约自由的限制只为公法的限制时,则违反限制只为公法上的违反义务,构成受公法上的制裁之原因;而违反限制的契约之私法上的效力,并不因违反限制之故而稍损;契约之是否有效,应另从民法的见地判断(见前第一四一页以下)。但公法和私法的结合却与之不同,那是同一内容的法同时为公法而又为私法的,即违反那义务时,一面已构成公法上的制裁的原因,他面那契约在私法上亦不能有效。又那权利虽然应以民事诉讼去请求,但同时又由行政权加以保护;行政机关对该义务之履行,更进而加以监督和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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