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契约自由之公法上的限制
对于契约自由之公法上的限制,在现行国法上已成为私法公法化的最显著的现象。目前固已有不少实例,且有日益增加的倾向。这种公法上的限制应与契约自由之私法上的限制区别,业如前述。私法上的限制,只将违反限制的契约视为无效;但公法上的限制,却是科违反者以公法上的制裁,或以国家的强制力使之履行义务。
契约自由之公法上的限制,有的是为着普通警察的目的,有的却是为着财政的目的的。如禁止违法出版物之发卖;限制枪炮火药类之让与等,为前者之例;而禁止烟草耕种人处分其所生产的烟叶,则为后者之例。但这都不是此处所拟论述的,在此,专就以统制经济生活为目的的契约自由之限制加以讨论。
以统制经济生活为目的的契约自由之限制,在现行国法上亦现为种种不同的形态,殊难一一缕述。至其较重要者,可举(甲)强制合作、(乙)商品检查、(丙)供托金之强制、(丁)契约约款之监督、(戊)出入输之限制、(己)国外汇兑之管理、(庚)重要产业之统制等为例。从这各种限制的目的上看来,有的是为着调整市价;有的是为着维持商品的声价,防止粗制滥造;有的是为着保护为买卖对方之一般大众的利益;有的是为着防御大资本的压迫而保护中等工商业的利益;有的是为着调和资本家与劳动者间的利害而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利益;有的是为着应付国际经济战;有的是为着维持货币制度,各自不同。但无论其目的如何,都是和自由放任主义相反的,对于国民的经济生活,都不放任各人自由竞争、而以国家权力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把私法上的契约关系加上公法的要素。在这限度内,都同样是把私法化为公法的。
若把这些限制一一详述,将不胜烦琐,且非必要。故在此只举出其中国的行政权干预私法上的契约关系之一二著例以资说明。
关于契约自由之公法上的限制,当推矿业主与矿业劳动者或工业主与工业劳动者间的雇佣契约为最显著之一例。这些事业主和劳动者的关系,在法律的名义上虽然是对等的权利主体相互间的关系,但在事实的经济力上却是异常不平等的关系。实权完全操于事业主之手,劳动者完全处于慑服事业主单方的意思而丝毫不能动弹的状态中。因此,法律对其契约的内容加以种种公法上的限制;禁止签订以法律禁止的事项为内容的契约,并规定对违犯者加以刑罚的制裁。就中,如对于劳动者就业年龄之限制;劳动时间之限制;工资支发之限制;解雇之限制;因业务而负伤或残废时之强制扶助等,那种劳动契约的限制,是许多国家都一般地规定着的。日本的国法,对此各点虽尚未达到世界的水准,但如工场法、工场法施行令、矿业法、矿工劳役扶助规则、劳动者罹灾扶助法等,对上述诸点都已加以不少公法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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