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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的公法化

  所有权之公法上的限制,并非稀有的现象。如没收(刑罚的没收或警察权的没收)、征收(公用征收)、征发(船舶汽车及其他特定物的征发)、强制收买(地方铁道及其他公共企业的收买)、换地处分(耕地整理及土地区划整理)、收纳(烟草专卖法及其他专卖法之专卖货物的收纳)等,其为对所有权的享有自由之限制,已属人所共知。至关于所有权的行使自由,民法第二Ο条,已表明所有权为仅“于法令之限制内”得从事物之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所谓法令之限制,当然是包含着公法的限制的。即可以说民法对于所有权的行使自由应遵守公法的限制之点,已有先见。其中,如所有权的警察限制、公用限制、军事限制及财政限制,即为显例。
  此等所有权限制,都不外是为私法上的权利之所有权遵守公法的规律,在此限度内,就可以说是私法的公法化。但对于这一切的限制,不能一律视为对于经济生活上的资本主义原理之修正,其中大部分却是为着维持社会安宁秩序的警察目的、或为国家本身的军事、财政及经营公企业等目的而设的。              
  现代的国法,在不妨害公共的安宁秩序的限度内,对于所有权的享有或行使,以一任自由为原则。这已成为经济生活的原理。无论积有多大的财富,国法对之毫不禁止,所有者亦不负须为社会福利而行使所有权的义务。一九一九年德意志的魏玛宪法(Weimar Constitution,译者)[ii]第一五三条第三项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所有权之行使,须同时顾及公共福利”;第一五五条第三项规定:“开拓土地而利用之,为土地所有人对公众所负之义务。其不费劳力或资本而增加之土地价值,须为公共目的而利用”。这和一七八九年法兰西的《人权及公民权宣言》第一七条所谓:“所有权为不可侵犯之神圣权利”,是一个恰好的对照。看了这对照,就可以明瞭其间的思想变迁。但在德国,对于所有权者应负何种义务,又若违反义务应受何种制裁等问题,都委诸法律规定,宪法的规定不过是空泛的主义的宣言,并无直接的法律效果。至于日本现行国法,不用说,对于所有权一般地尚未认定其应负有该项义务,所有权者在原则上对其所有权有行使或不行使的自由。又宪法二七条保障着:除法律规定的“为公益所必要之处分”外,所有权为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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