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
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目前,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公安部门没有相应的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视为确认,哪些情形应当进行确认。
基于上述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提出“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这里恰恰是“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但确实是“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我们应该看到的是“未处理的财产”,未处理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形,而且区公安局扣押张某存款的行为,并未“依法作出撤销决定”或“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存在。由于上述的事实,没有可以视为确认的情形存在,故第二种观点是符合现行《
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
国家赔偿法》未作出相应修改之前,本案中,二审法院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并未对区公安局多扣押张某19万元作出明确处理,故不能视为对区公安局多扣押张某19万元违法的确认。对张某的赔偿申请,二审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立案受理并作出赔偿决定。
如果市公安局在接到张某的复议申请后,向区公安局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明确督促区公安局应当归还张某19万元,并且这个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外化,即告知当事人张某或向赔偿委员会出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那么,对张某的申请,赔偿委员会应当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视为市公安局对区公安局多扣押张某19万元违法的确认,本案应当立案受理。
从上述的案件,我们看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赔偿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而申请确认启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确认程序成为请求权人难以跨越的一道门槛,请求权人很难拿下确认这个“入门证”,也就无法得到国家赔偿。改进确认法律框架的方向是,首次即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请求人不服的,再逐步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确认为最终确认。也可以建立司法确认选择机制,赔偿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机关确认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便于当事人请求确认。[9] 或者可以设立一个统一的终局确认机关,行使对各司法赔偿确认申诉的办理,其决定意见为终局的确认意见。可考虑由人民法院行使对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与行政审判庭并立,分别制约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在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建立司法诉讼制度,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将对司法行为的审查纳入法院审查的体系中。所谓的司法诉讼,是指司法相对人与司法主体在司法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