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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野中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

  (2)国外的公民健康权
  对于健康权和医疗权问题,一些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重视起来,这个时候才开始认为是一个公民的权利问题。“仅当病人有能力付费,或作为慈善事业,或作为对特殊人群(如皇亲国戚、军人等)的福利时,才供给医疗服务。认为对个人疾病的医疗是个权利问题,只是现代才提出的。”
  接着,各国开始对公民的健康权利和医疗权利纷纷指定规章制度加以制定,如:1881年德国俾斯麦政府颁布了“工人伤残、疾病、养老社会保险纲领”,1883年颁布了“疾病保险法”,1884年颁布了“意外事故保险法”。这些政策客观上对德国公民的生命健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到20世纪后,西方各国开始建立各种医疗保障制度来维护公民的医疗权。1944年,英国卫生部长Willink发表了白皮书,国家卫生服务计划开始出台,这个计划旨在“在英国建立对全体公民的广泛的医疗服务,以确保在未来每个人在健康需要时,能够获得全部的治疗和保健。这种治疗和保健的获得不取决于他们的支付能力。”美国于1916—1920年间及1935 年分别两次试图为低收入者提供义务健康保险,尽管由于本国医学会反对而被有成功,但还是迈出了一大步。“1965年,联邦政府实行了医疗照护(Medicare)和医疗补贴(Medicaid)计划,对老人和穷人给予医疗上一定的经济帮助。”
  总之,国外政府开始调整落后的卫生政策,朝更有利于维护公民医疗权方向转变。
  我国在同期也加强了投入,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1103亿元,其中,用于城市支出977亿元,占支出总数的88.6%,农村仅支出126亿元。以人均支出计算,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相差近30倍。
  2、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促使民众医疗健康保障的惠民政策,保障公民健康权,促进当地医疗建设都在宪法精神中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些明文规定都确定了国家政府职能,保障了公民的健康权、医疗权。
  3、其他法律法规对公民的基本保障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齐心协力,共同发展,在保障公民健康权、医疗权上。也是有法可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精神而制定的,在宪法的指导下赋予了少数民族人权、健康权、医疗权等众多权利,使少数民族享受医疗保障有了法律依据。如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有了财政的保证,民族地区的医疗事业就能迅速发展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都详细的规定了少数民族村民享受医疗的权益和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村民享受权利的义务。而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既为社会之一员, 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并有权享受人权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联合国人权公约》中规定: “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 包括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确定为社会成员应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确定为政府的一项责任, 其意义是深远的。保障了大家的人权,而少数民族村民的权利同样得以保障。公民的这些权利已经得到各国和一些国际法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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