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
王建胜
【关键词】物权法;表见代理;撤销权;利益平衡
【全文】
无权处分本是物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善意取得本是债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二者互为条件、相互制约,一方无权处分了物,另一方才可能善意取得此物;反之亦然,一方善意取得某物,另一方必定无权处分了此物。无权处分原因,善意取得是结果,两者因果关系的桥梁是表见代理,撤销制度则是前三项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程序保证。
《
合同法》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是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共同所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财产一般认定无效。但有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
49条就是表见代理的概念: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74条规定了撤销权的内涵: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本文从以上四种制度说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关系。
一、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效力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
合同法第
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并且,《
合同法》第
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
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