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错形式
侵权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不作为构成侵权行为,原则上必须在法律上有作为的义务,法律上有作为的义务不仅指法律上有明文规定而言,依公序良俗有作为义务的也属此列。作为义务的情况包括:1、基于法律的规定有作为义务;2、基于服务关系有作为义务3、基于契约关系而有作为义务4、因自己无过失行为所产生的危险而有防止发生的义务;5、有防止危险的机会,依照公序良俗的观念有防止的义务。消极行为与结果间能有因果关系的必须是不作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不作为与结果发生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英美法上的“最后显然机会法则”,也在于公序良俗的公共政策,认为一个人过失置身于危险,其本身固然有过失行为,但如果加害人对该危险有认识,且尽了相当的注意,仍有机会避免该危险发生的,,竟然不加以避免的不作为所造成过失人的损害,仍应负侵权行为责任。认定消极行为与结果间能有因果关系,必须是:不作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不作为与结果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主要指可归责的过错形式。因果关系是被认定损害能否被归责于义务,从而达到肯定被告赔偿责任的目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身就是一个因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对各种同时出现、相互影响的归责标准的综合衡量过程。
1、盖然性,在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时作盖然性的评估,在各国法律制度中都是很重要的。第一种评估方式涉及的是频率判断,即统计学上的现实可能性:事件A发生时,B之发生的盖然性就会基于法官的经验或鉴定结论以百分比的方式体现出来。第二种涉及的是举证问题,即法院对相关盖然性程度的认同。法律制度都适用了“要么/要么”及“是或否”的方法,所不同的只是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盖然性程度的论证应到达何种程度才能被法院接受为证据,要求概率平衡:只要X比Y更具可能性,Y在达到51%时就可以认定。盖然性判断抑制了用必要条件公式所可能导致的最严重错误。必要条件公式以如果??就关系为基础,特定的结果总是特定的行为发生,以至于形成了一种人们所信任的事件模式时,该特定行为就是特定结果的原因,是一个经验论上程序化了的模式。必要条件为基础的损害确定方法是以盖然性判断为基础的。
2、因果关系的第二个归责标准是可预见性。一个事件要么是可预见的要么就是不可预见的。出现前者情形时法律就趋向于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后一情况下则倾向于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预见性试用规范性标准要探求的是被告在合理情况下应该预见到的情况。损害种类的不同也决定了可预见性要求的不同。第一性损害而导致的经济上的伴生损害可预见性的要求明显低于第一性损害的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标准补充了盖然性标准。民事责任的原则是要求一个人为其行为的可能结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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