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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之法律断论

  几年前我国就有多名法律专家倡议尽早制定网络财产方面的立法,时隔数年来自法律界、电脑业立法呼声不绝如耳。原先偶尔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件现在发生次数和数额都大大增加了。立法模式一种是独立立法途径,主要观点是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了一个产业,有必要专门设立一部统一的《网络法》或者叫《信息法》,主要内容是设立网络警察制、实名制,完善网络交易评估单位以及发展网络交易税收监管技术等。另一种是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对《民法通则》第75条中的“其他合法财产”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在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作出解释,把购买网络服务的行为也视为消费行为,这样在网上获得的虚拟财产就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后一种立法这一途径比较简便,缺点是不能穷尽网络虚拟财产涉及到的许多相关复杂法律关系,更达不到调整的作用。
  大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有共识,但以什么方法保护确有不同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债权还是信息权大家的认识不统一主要原因是由于对网络技术的不了解,还有网络不很健全有关。在韩国,是采取物权的方式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加以保护的,法律已经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同时开始正视网财的归属问题,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在台湾法律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归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而“电磁纪录”在刑法中列名归属于“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网络游戏用户与游戏服务商是网络游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用户在进行进行游戏前必须下载游戏客户终端,,然后注册ID号码购买游戏软件或者游戏币;服务商提供多种多样新奇刺激的游戏平台,吸引用户参与游戏实现盈利,用户与服务商之间是一种标准的服务合同关系。这类合同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服务商向用户提供一份格式化的文本客户端协议来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协议中通常列举了一系列的责任条款,用户如不接受此协议之约束,则无权使用其游戏。服务商用诸多霸王条款和免责条款排除自己的法律责任,使游戏搏弈双方甚至涉及网上赌博犯罪。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合同是一种服务合同,而不是商品买卖合同。因为在大多数网络游戏中,用户用来进行游戏的客户端都是服务商免费提供的,退一步来说,用户即使购买了游戏软件,若要体验网络游戏多人互动的魅力,也不可能脱离服务商的辅助与支持。最重要的一点是,服务商并没有将整个游戏产品或游戏产品中网络虚拟财产全部的所有权转让交付给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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