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律界对网络财产的定性存在三个观点: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因为网络财产存在于网络运行商提供的各种网络服务合同之中,此合同有类型和数据之分。
于这些虚拟物品具有一定交换价值并满足交易双方的心理需求,因此具有了财产的属性,连同各种网络游戏装备、道具、账号等,被统称为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数据性、虚拟性、交易性、代管性等特点。它基于网络游戏服务消费合同产生,是玩家对游戏服务供应商主张债权的凭证,因此具有债权的法律属性,但是其在玩家控制下具备了一定的对世权与转让权,因此又具备了一定的物权特征。
网络财产立法明显带有滞后性,目前网络立法主要是管理方面的规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十一部部门规章。这些规章没有一部可以适用解决网络财产问题,我国对网络运行规则方面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属于真空地带,法律盲区很大。
我国《
宪法》第
13条所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类比前几项性质来判断也应是实体财产,不应该是虚拟财产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
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样道理不应该包括虚拟财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无一例外均消费者拥有对虚拟财产享有权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