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析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四)起诉期限
  本案还有一个法律问题是起诉期限问题。我们不难看到,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是2003年5月22日做出的,而原告对这一指示提起行政诉讼却是2005年4月21日,时隔将近两年。一二审法院显然不认定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我认为这是正确的。本案应适用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为,第一,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做出电话指示时,显然未告知建明食品公司可以去法院起诉自己,当然也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第二,本案关于“电话指示”是否可诉的争论,一直持续到二审,诉权存在与否连法院都不确定,就更谈不上建明食品公司“知道”诉权了;第三,无证据显示原告知道起诉期限,根据审判实践,通常推定原告不知道。所以,自建明食品公司在2003年5月报检遭拒绝从而知道“电话指示”时,只要不超过2年,就可以起诉。
  四、总结和启示
  当前,关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探讨,多是讨论第二类涉及公务人员基本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而对于第一类工作性质的批复、指示、指令等行为是否可诉,讨论得并不是很充分。鉴于实践当中此类案件层出不穷且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有必要对其加以深入研究,帮助解决实际案件,也为今后法律的进一步修改和解释打下理论基础。
  除了上面讨论的可诉性和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之外,这类案件还给了我其他的启示。第一,政府行政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像“电话指示”和口头指示这类行政命令方式,都过于随意。这样的行为不利于责任的追究,也不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因为一旦发出命令者对其行政命令不必负责任,很容易产生腐败和错误。第二,政府职能有待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之所以要用电话、口头等不易留下“把柄”的方式下达命令,是因为这些命令的内容往往是不正当甚至是违法的。本案涉及的电话指示从主观意图上讲,就是县政府要帮助县肉联厂实现生猪屠宰和经营的垄断,限制其他单位的经营。这根本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行政机关是在滥用其行政权力。像泗洪县政府这样的行政机关,其依法行政的观念和素质需要很好地进行加强。
【注释】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发布的“案例”,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和权威性。姜明安老师2006年5月在给北京市一中院的法官们讲授的行政诉讼前沿问题研讨课上把此案作为“内部行政行为诉讼”的典型案例。案情及裁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第44-48页。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