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企业商标管理中的几种工作思路

  (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否我国法律保护
  我国有很多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要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了贯彻这些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签发了第238号文件,要求各地执法机关“重点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1998年签发了第146号文件,要求集中惩治“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特别是仿冒驰名商标以及大中型企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1999年,该局签发第146号文件,专门认定“冰茶”为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要求各地依法予以保护。
  我国地方法院在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方面也颇为积极。例如,在红旗助剂厂诉新乡市涂料厂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数字名称案(1996)、中添公司诉碧纯公司等仿冒其控股的合资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案(1996)、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3)等著名案件中,地方法院都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二)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怎么办
  在发达国家的法律中,这种情况有明确的处理办法。例如,德国商标法对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明确规定了三种保护方法:第一,禁止他人另行注册商标;第二,撤销他人嗣后注册的商标,保护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第三,某些情况下可以允许他人嗣后注册商标,但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在先使用者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也已经在立法层面基本解决了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在后的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如果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未受到在后商标注册活动的侵害,那么这两个权利可以和平共存,互不干扰。这是上述德国法律的第三种处理模式。如果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受到在后商标注册活动的侵害,那么我国法院得对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提供法律救济。从法理上看,其救济方式包括拒绝商标注册申请,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这两种方式与上述德国法律的前两种处理模式相对应。因此,我国商标法对在先的知名商品名称权提供的保护与德国法律基本相同。
  就立邦公司案件而言,我国受理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是否受到了在后商标注册活动的侵害,继而从上述三种解决方案中选择对立邦公司提供法律救济的具体方式。如果立足于审查在后的注册商标是否受到了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人的侵害,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就会被完全架空。这会鼓励人们就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抢注各类商标,激发大规模的市场混乱、法律纠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