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票据抗辩行为根据其实施的阶段可以分为诉讼外抗辩行为和诉讼中抗辩行为。前者是说抗辩人直接对抗持票人请求或主张的行为;后者是指在诉讼中对抗持票人请求或主张的行为。诉讼外抗辩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演化为诉讼中抗辩行为,也即诉讼中抗辩行为是诉讼外抗辩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的延伸。一旦提起诉讼,民事法律抗辩法律行为和非民事法律抗辩行为都可演化为诉讼中抗辩行为。
三、票据抗辩权的分析
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所在,因此,票据抗辩权的要素与票据抗辩行为的要素存在逻辑上的同一关系。对票据抗辩行为做出界定,就会在逻辑上确定票据抗辩权的具体内容。从票据抗辩行为的要素分析,不难得出票据抗辩权的具体内容:1. 票据抗辩权的权利人是票据债务人或无票据义务之人(可以概括为“被请求人”);2. 票据抗辩权的预期行为对象是票据债权人或虽持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债权的特定人(可以概括为“持票人”);3. 票据抗辩权是基于
票据法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权利;4. 票据抗辩权之宗旨在于平衡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不难得出结论,票据抗辩权就是票据债务人或无票据义务之人基于法定事由,对抗票据权利人或虽持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之特定人的请求或主张的权利。或简而言之,票据抗辩权就是被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相关费用的人(被请求人)基于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请求或主张的权利。而票据抗辩行为则是实现抗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票据抗辩权根据其对被抗辩人或持票人的影响可以分为消减型抗辩权和否定型抗辩权。首先,消减型票据抗辩权是以被请求人承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条件的。在这种情形下,被请求人就是票据债务人。其通过具体抗辩事由,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时间、条件或付款范围发生变化。这种类型的抗辩权其实是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基于其所实施的抗辩行为是民事法律抗辩行为。其次,否定型抗辩权是指被请求人以一定的抗辩事由否认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也即被请求人从根本上否认自己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其所实施的抗辩行为是非民事法律抗辩行为。
票据法为民法之特别法,票据抗辩权亦当是民事权利之一种。对于票据抗辩权的法律属性,学者多认为其是形成权。形成权是基于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权利。票据抗辩权不存在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焦点是使已经存在的票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效果。判断抗辩权是否属于形成权,首先要看是否依据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或终止;其次要看该项权利对请求人的请求内容发生何种作用。“一个抗辩权的主张,是否使其所欲对抗的主权利就此永远失去效力;抑或仅此一次使该权利失其效力,而于主权利重为行使时,必须再行主张之。仅在前种情形,抗辩权具有终局形成的结果,始得称为一种形成权,如果抗辩权的权能仅得对权利之每次行使提出异议,则抗辩权仅具一时的效用,应与形成权严加区别。”[6]所以,对于票据抗辩权的法律属性,可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否定型抗辩权不属于形成权。其理由在于票据抗辩在于变更、终止票据法律关系,而被请求人与持票人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双方无所谓票据权利和义务可言,不具备形成权存在的基础。其次,消减型抗辩权则属于形成权。消减型抗辩使持票人之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在时间、条件或付款范围等方面发生变化,只要抗辩符合法定事由,即产生终局效力,持票人不得再次行使完全相同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