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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财产之物权法地位

  物权法的起草背景大概就是这样一个情况,我今天给大家演讲的题目其实不是讲这个内容,这个内容我认为并不是很重要,而且有关的内容我早已以文章的形式发表了。这场讨论一开始我就觉得,哪些我们称为“极左派”的攻击肯定是没有道理,一些形式上的问题避开不谈,比如采用打棍子、戴帽子、甚至漫骂等等方式展开的批评撇开不谈,但是别人是提出问题的,这个问题首要的问题就是,物权法为什么不写上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别人提出一个问题你必须回答,在我们公有制的基础之上,国家的财产和个人财产能平等吗?然后进一步的提出,国家财产就是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等吗?我们整天也说个人利益是非常重要的,要得到切实保障。但是有一点大家不得不承认,个人利益的边界是受到限制的,那就是你不能够破坏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公共利益是对个人利益的一种限制,这也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与此同时,你还不得不承认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我们说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是没有问题的,你说个人利益高于一切好像有问题,别人可以说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是你不敢说个人利益高于国家利益,当然你可以说个人利益、国家利益是平等的。因此,在别人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进行了回答。但是对于这样的一种攻击我们所提出的反驳究竟是不是到位了呢?是不是真的就理直气壮了呢?特别是不是真的就符合我们科学的、逻辑的这种要求呢?这是需要我们思考的。
  在这场风波公开讨论的过程中间,我也是无意之中被卷入的,结果以至于好像要引起“两田之争”(尹田、巩献田;大笑!),记者就向我问到,“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你们给删掉了,说你们违反宪法,那你对这个问题是什么看法?我就回答:对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国家已经作出明文规定,物权法就没有必要去重复规定。但是我说了之后,我发现这个回答是没有道理的,(笑)我们躲开了一个问题,“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是作出了规定,但是物权法再重复规定一下有什么坏处吗?最多你说重复规定是没有用处的,但是重复规定是没有坏处的,而且还可能有好处,为什么呢?这可以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包括我们前面谈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财产与个人财产,究竟是什么关系,我们要做一个理性的回答。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很多学者都发表了意见或者发表了文章,我们这个物权法就是要平等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那么,为什么要平等保护呢?理由就是:平等保护财产是我们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实行这样一个原则反映了平等精神,能够更好的实现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之间的平衡。所以,我们就实行这个平等保护原则。但这个回答实际上没有回答,你说为什么要实行平等原则,我的回答是实行平等原则是一个好事,因为它好,所以我们就要实行。所以,我觉得这场风波倒是给我们提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是我们在整个物权立法的时候,我们在观念上并没有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没有解决其实与整个民法的基本理论、理念有着我们尚未清楚的密切关系。“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什么不能写进物权法,由此后来就形成了三篇文章,第一篇是物权主体论纲,发表在《现代法学》。为什么是论纲呢?因为我只是提出了一个初步的纲要,具体分析了国家、集体在物权法中究竟是什么地位。这个问题是怎么来的呢?实际上我今天晚上要给大家讲的是我的思路,我觉得一个思路比一些知识更重要,应当说我们的民法理论有很大的发展,大家拥有了很大的知识,而且还拥有了获取知识信息的渠道,但是我们个人能力的提高,其实取决于不是我们知道知识量的多少,而是取决于我们思维能力的强大程度,需要展示的是自己的思想是什么,自己的看法是什么,而自己的看法一定要有一种独创性。
  比如我们在本科学习的时候,第一个要学的是什么?这不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嘛!那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嘛!那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嘛!三要素的主体教科书上是怎么告诉我们的呢?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后来加上了其它组织,原来没有,而是说国家在特殊场合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这个理论我们在某种情况下不进行反思一下,这个说法对吗?国家是不是民事主体?特殊场合它才是民事主体,哪什么又是特殊场合呢?教材一般都会说两件事,一、国际贸易的时候可能作为民事主体出现;二,国家发行国债,这个时候国家就作为民事主体出现了。但是回过头来看,我们接下来会学到物权法等等问题,然后我们会看到,在物权法当中主要的物权是所有权,而最重要的所有权是什么所有权?应当是国家所有权。不管是从它的量还是从用它的价值来看,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恐怕是最厉害的所有权之一。特别是在我们公有制国家,国家财产是很多的,不管现在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国有企业出卖,我们的国有资产还是占主导地位。因此,我们这里最主要的城镇土地所有权国家享有,国家享有的所有权不仅是城镇,它在不断的向农村进军。这样一个巨大的国家所有权只有一个所有人就是国家,如果国家的所有权就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国家作为民事权利的享有人,当然是一个民事主体的话,国家应当是我们民事主体里面最重要的,绝非在特殊场合的一个主体。民事主体的意思不仅指的是合同主体,它还更为重要的物权主体,更重要的是所有权主体,你怎么就说国家在特殊场合才是主体呢?但是,对这一点又有谁去注意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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