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种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大体一致,既是承认“作为裁判基础事实”存在着背离“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可能,也说明了“作为裁判基础事实”并不需要反映案件事实“原发的案件事实”的所有方面,它至多只能也只需要反映形成公正裁判所需要的事实,即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不过,尽管“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并不必然如实“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但是,这并不否认“作为裁判者基础的事实”可以将发现“原发的案件事实”作为司法理想。换句话说,裁判者不能离开“原发的案件事实”去追求那种“作为裁判者基础的事实”,否则,“作为裁判者基础的事实”必将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也必然导致冤案遍地的可怕后果。如果这样的话,人们将会丧失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明白这一道理,对于时下正在进行的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意义重大。它要求我们,在衡量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否科学与合理的时,不仅要看它本身是否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即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要看其能否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相接近,或者最大限度地确保对“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发现。与此同时,它还要求我们在研究和把握审判规律的基础上,尽量设计出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
【注释】 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2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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