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客观真实说”对立法的影响可能是使诉讼程序的设计缺乏必要的正当性的话,那么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则是造成法定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被贬低甚至被无情抛弃。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程序性违法现象的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在某种程度上就能说明这一问题。我们知道,诉讼程序尤其是正义的诉讼程序大多具有对追诉者、裁判者的诉讼活动进行限制,对受裁判直接影响者的权利加以保障的程序正义价值,这种限制往往会对真相的发现造成一定的障碍,从而使客观真实情况难以得到揭示。如果以“客观真实”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即将真相作为司法实践的最高目标,那么在法律程序不能保证正确结果顺利实现的时候,执法者有理由抛弃程序而改采其他更有利于正确结果实现的活动方式。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原则的实现而言,实在是一种致命的否定,它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重实体轻程序”以及“程序虚无主义”观念的广泛盛行,使程序法律制度受到极大破坏。如,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的规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应做出无罪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是直接宣告无罪,而是宁愿让它“悬”着。更有甚者,有些司法机关还将法律程序比如发回重审当成案件“办不下去”时候的“冷处理”办法。③在他们看来,让案件“悬”着或对其进行“冷处理”尽管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却避免了放纵罪犯的可能。
结语
在以上讨论中,笔者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观”提出了几点批判。但是,笔者并不因此认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就是“深不可测”甚至“捉摸不定”的,更不认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毫无联系的。相反,笔者认为,由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产生的基础,加上有经验法则、证据法则和逻辑法则的保障,因此,通常情况下,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一致的,至少这种一致性是为我们时下所能接受的。虽然,进入裁判者视野的事实,都是已经时过境迁的、不可回溯的,也尽管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它可能无法完全等同于原发的案件事实,但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却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谁的“主观臆断”,它是建立在现有的证据基础之上的。在法官就“指控事实是否确已发生”进行判断时,裁判者离不开人类长期积淀的认知事物的一般经验的指导,正是这种指导确保了裁判者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从某种程度上,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就是经过裁判者主观认定(认识)的原发的案件事实,也即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的反映,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在法律程序限制内的高水平再现。也就是说,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在通常情况下能够达到与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大体一致,这种大体一致是法律所需要并限定的一致。事实上,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总是背离原发的案件事实的话,那么智慧的人类或许早已将这种法庭审判形式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