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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以欧盟新修订的《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为中心

  1.欧盟与美国 
  早期,美国司法部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条款一直处于敌视态度,特别是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道讷姆(R.Donnem)先生1969年的一个讲话中,提出了对许可协议中9种限制竞争条款一揽子适用的本身违法原则(rule of per se)。[17]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联邦司法部对于知识产权授权行为的审查都是以著名的“九不”(“then ineno -nos”)原则为基础,该原则其后被纳入《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中,成为正式的审查标准。美国司法部1988年发布《反托拉斯法国际适用指南》充分肯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在推动市场竞争和促进技术传播方面的积极作用,甚至指出技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是防止搭便车和保证技术许可有效的必要手段。另外还通过市场结构标准的规定,为许多许可协议提供豁免。此后,由于受芝加哥学派的影响,美国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协议持宽容态度。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重申了1988年指南中的基本观点,并特别对几种重要的限制竞争条款提出了利益和损害权衡比较分析法,还首创了区别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的途径,以及实行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和本身违法原则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许可行为适用不同原则。目前,世界上对企业滥用市场主导地位和掠夺性定价的判决大多遵循合理原则。所谓合理原则,是指在确定某些对竞争的限制比较模糊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进而违法时,必须慎重考虑企业的行为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等因素。在欧盟新TTBER中,也可以找到这几种原则的借鉴痕迹。比如,“核心限制”机制体现了“本身违法原则”;区分水平竞争协议和垂直竞争协议是对“合理原则”的发扬;特别是市场份额阀值制度的设计,与《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表现出很大程度的一致性;而且对协议是否排除竞争都同样施以远期考虑,只要有四项或者更多竞争技术存在于市场,那么协议就不会引起竞争法的注意。但是在确定实际的市场份额时,美国的司法仅需考虑相关技术市场,除非其会对技术研发的潜在竞争造成影响。不像欧盟新TTBER,还要参考各自的技术在产品市场中的竞争力。对于竞争关系的分析,与欧盟新TTBER一样,美国认为当许可方的技术可能创造一个潜在的全新市场时,协议各方属于非竞争者,可以获得更大的豁免机会。总之,美国在技术许可豁免规则方面最大的特点是越来越倾向于适用合理原则,合理原则的主要优势是为协议双方提供一个可选择的弹性更大的协议范围,但某些在美国根据合理原则认为是可接受的条款在日本和欧盟却是明确禁止的。[18] 
  2.欧盟与日本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制定于1947年,第21条(原第23条)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法的适用除外,但是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当限制竞争,仍然要受到禁止垄断法的约束。1968年,日本根据该法第6条颁布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按照当时该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事业者在签订国际协定和国际合同时,须按照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要求,从协议成立之日起30日内,附上抄件呈报公平交易委员会。这一点是日本和欧盟独有的,且日本的要求比欧盟新TTBER更为严格。这一规定防止了协议方签订不合法的协议,从而省去了潜在的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点。比如立法程序上的拖延,当事方必须等上3个月甚至几年才能收到无反垄断嫌疑的决定。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持反对意见,双方则须重新协商。大大阻碍了交易的便利,同时还要承担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合理原则下对协议分析存在不精确导致的负面影响。1989年,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反垄断法案》,明显借鉴了欧盟法和美国法。特别是像欧盟一样将限制条款分为白色条款、灰色条款、黑色条款,实行集体豁免。而在权衡特定类型限制的必要性与竞争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方面,又借鉴美国的合理原则。随着日本国内放松政府管制,1999年,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国内经济出现的新情况,公平交易委员会修订了该准则,提出了全面系统的指导意见,加大了该领域的透明度。该修订法案禁止不合理的贸易限制、私人垄断和不公平贸易。依照该法案,日本在积极或消极限制销售、拒绝交易等方面有一系列判例。特别是拒绝交易,成为目前新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新课题。拒绝交易主要是指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许可实施知识产权或拒绝出售知识产权产品。某些领域特别是存在互连效应领域的拒绝交易,会限制甚至消除竞争,此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日本在这方面的规制主要集中在联合拒绝上,例如一个专利联营拥有生产某项产品的基础专利,其拒绝对非专利联营成员授予该专利,被作为一种禁止情形来对待。[19]但相反,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从来没有适用该法案来对待单方拒绝。知识产权法中都有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一些拒绝许可的情况发生。相对来说,美国等个别国家对于拒绝许可是否属于滥用权利一直持保守的态度,其在WTO多哈议程关于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的谈判中,一直对事关公共健康的药品强制许可问题持反对态度就说明了这一点,而且美国专利法中也没有专门规定强制许可。[20]相比之下,欧盟TTBER对于拒绝许可的处理则容易得多,其将拒绝许可本身视为捆绑销售的一部分,根据捆绑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在对何谓“垄断”的规定中,日本采取了异于欧盟列举法的一般性规定。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7款规定,垄断状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企业市场占有量过大,即企业在全国市场的年产品销售量超过规定的比例;第二,给其他企业进入该市场带来明显的困难;第三,给市场造成其他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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