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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型担保

  在信托收据的条件下,货物是由债务人(即购买人)所占有、控制和处分的,但如果购买人在处分货物之后未以有关款项支付债务,那么债权人可追究其违反信托的法律责任,如果购买人将处分信托财产的所得用于购买其他货物,则委托人(即债权人)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可以行使物权性质的追索权。
  英国和香港地区的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关系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前提。但是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使得以质权为基础的信托收据不能有效地建立。因为我国《担保法》所确立的质权人对货物的质权,是以银行对货物的占有为前提的,如果银行将货物转移给出质人,那么会导致质权消灭的结果。
  我国银行业的信托收据是在进口押汇实践中与其他维护银行债权利益机制结合使用的,具体操作如下:进口商为了向国外企业进口货物,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在与银行达成信用证开立协议的同时,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抵押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开证银行在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银行寄交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即通知进口商备齐货款,前来银行赎取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在进口商不能备齐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形式的融资服务,即进口商以签署信托收据的方式,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并承诺自己以银行受托人身份代银行报关、提货、保险、销售货物,所有销售收入存入银行指定账户,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银行即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进口商。[5]
  耐人寻味的是,菲律宾民法典在对信托的规定中,规定了与上述的信托收据有关的一种默示信托,该民法典第1450条规定:如果就一项财产买卖的价款由一方为了另一方利益而提供贷款或支付,而财产转让给出借人或支付人以担保债务的偿还,那么,一个为了借款人或者被代为支付的人利益的信托依法产生。后者可以赎买有关财产而将财产强制转让给他。这个规定的一个十分特殊的地方在于:它规定的信托受益人是债务人,它的特殊性还表现为:这种信托成立于债务清偿之时,受益权是取回财产的权利,可见是一种消极信托。需要指出,这种信托与前面所述的买受人回复信托根本不同:前者存在两种合同或关系: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或债的关系,信托受益人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债的关系的债务人;而后者不存在借款或其他债的关系,信托受益人是支付财物钱款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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