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网络纠纷问题的几点建议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的进步,网络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伴随这网络的发展,网络纠纷日益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然而在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网络纠纷问题,与之相关的配套法律的立法和解释却显得有些滞后。在面对网络纠纷案件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条文,各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纠纷的时也各自理解。随着网络纠纷的日益增多,如果我们不能用法律手段调处形形色色的网络纠纷因网络问题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就得不到有效调处,必将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相关部分对网络世界的及时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本人觉得急需要立法或是得到解释的有如下几个方面。
1、管辖权的确定。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
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1日起实行)(以下简称“解释一”)。该解释的第一条就规定了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然而,侵权行为地却的认定却十分模糊,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指的对象是指什么?很有可能甲公司公司在甲地,其网络服务器却架设在乙地,而侵害了在丙地的丙某的权益。这样甲地作为被告所在地,乙地作为服务器所在地,而丙则认为他在丙地的计算机终端上受到了侵权而向丙地人民法院起诉,三地都同有管辖权。这样的混乱导致现在网络纠纷案件中,诉讼管辖争议不断。建议将管辖权确定,结合原告就被告原则,考虑到以后的执行工作,应该规定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不明的,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定义。什么是信息存储空间,哪些属于信息存储空间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看法不同,理解各一。而法律上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和标准。建议在解释中,把网络空间,网络硬盘,网络相册,网络博客,网络论坛等由服务商提供空间,而不提供内容的带有网络用户自己储存性质的服务。,可列为信息存储空间。从而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避免因法律适用不同,而出现判决标准的差异。
3、网络财产的性质以及概念,范围。网络财产指哪些内容?包括哪些常见的形式?这是立法或是解释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日益变化的网络财产纠纷中,大部分虚拟财产的性质需要法律给予确认。个人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人物,游戏装备,游戏货币以及作为具有附加服务的即时通讯工具,邮箱都可列为网络财产加以保护。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