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上面两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两案判决理由中的一个不同点,即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定被告但责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履行删除义务,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案例二中,法院认定被告但责的理由是天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充分的监控管理责任,对侵权事实的形成存在过错。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此类名誉纠纷案中的免责义务是什么呢?从案例一看,可以认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举报后,应该履行“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的“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否则即但责;而案例二中,我们发现这个免责义务被提前到了侵权信息发布之时,即在信息发布时,网站就该对其内容履行审查义务,而不是在被侵害人发现举报之后履行删除义务。显然,南京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引申了2006年国务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原则。而湖南法院适用的法律则是2000年信产部《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本人认为,无论是博客还是论坛,其性质应认定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商”。因为他们均不是网站内容的直接作者,而只是一个提供储存空间的服务商。在目前的网络现状中,鉴于博客和论坛帖子的即时性,要求一个网络博客或论坛服务商对其网站上发表的所有帖子和内容进行及时审查,就现阶段的中国网络来说,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虽然《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避风港”原则是适用于网络版权纠纷,但其在网络名誉纠纷案审理中同样有着直接的参考价值。
综上,个人认为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中可参照版权纠纷,即首先明确的应该是,其纠纷是基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而产生,还是基于网站自身的新闻报道、评述等自身创作的作品而产生的。前者可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后者则不适用。如果确定是前者则要明确双方是否履行了“通知和删除”的简易程序。通知了而不删除,则为侵权;通知了删除了,则可免责。
三、网络财产纠纷
网络财产是伴随网络游戏产生的一种新生事物。它与传统的财产观念截然不同,是虚拟的物品,依托网络而存在,其物理形式只是网络服务器中的数据和资料而已。虽然在法律上,网络财产还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律解释,然而网络财产虽然是虚拟的,但它能够在网络以外的现实世界进行交易,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一样体现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一理念已经被人所接受。然而网络财产究竟涵盖哪些内容?这在法律上仍是空白。参照近几年的司法判例,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游戏时间都被定义过网络虚拟财产。显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范围已经有相当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