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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思考

  在2005年9月,上海步升起诉百度公司音乐著作权侵权一案后,各种网络版权纠纷案件纷纷出现。搜索引擎一时间变的无所适从。在此背景下,2006年5月国务院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核心内容就是该《条例》中的第14条和第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也就是说,对于搜索引擎自动搜索出的信息,如果权利人认为是使其权利受到伤害的,可以通知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删除,如果搜索引擎服务商没有删除,那么就是侵权。如果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的话,那么搜索引擎服务商就不是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搜索引擎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疑,《条例》的出台和实施,给互联网特别是搜索引擎行业的生存,提供了一个“避风港”。也为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认定是否侵权的法律标准。然而,网络的侵权纠纷不仅仅限于公司对公司的版权纠纷。前不久女博客秦涛因为搜狐网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文章,一怒之下将搜狐网告上法庭,并索赔10万元。此事立即在中国 “博客圈”中引起了“维权”热潮。个人文学艺术作品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问题开始受人关注。
  作品被他人转载或公开发布到网站,博客等地方,而不清楚直接的转载发布的人是谁,于是很多作者将这个提供内容服务的大网站告上法庭。这种网络版权纠纷案例近段时间在国内发生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纷纷成为被告,受到了互联网行业的极大关注。事实上,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显得非常无辜,在他们提供平台服务的同时的确也很难发现到用户的侵权行为。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7月27日的一个高峰论坛上首次针对上述情况作了解释。阎晓宏称,大部份网络版权纠纷的一个大的特点是,真正的侵权者往往无法找到,而信息的服务提供商成为被诉的主体。因此,国家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网络服务商负责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要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网络服务商负责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要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而且在调查取证以后,在无相关的证明,在预定的时间内,也不删除侵权的内容,则应当承当法律责任。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所指的范围只是在“某些网站的论坛社区”上转载的作品,而不包括经过网站编辑采用而发表的作品,也不包括传统的文字媒体上发表的作品。而经过网站编辑采用,或是在传统文字媒体上采用发表的作品,必须经原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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