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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理分析

  关于解释法律之目标争论久矣,始自德国普通法时代,19—20世纪初多偏重主观说,至今日虽有现代主观说及折衷说,但仍为客观说占优势。我国应采用何说,学者未能述及,梁慧星先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解答及所公布判例,给人以客观说印象。”[13]但“印象”从何而来,未作阐述。 事实上,我国学界及实务对此均未予以足够重视,将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混为一谈是原因之一。笔者所谓“解释法律”指法院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为引用某一法条,依据法理对该规范所为阐释,以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昭示所选用之法因及该规范内涵,以达明理之目的,使所为判决有“理”有“力”。解释法律之大众化标准就是“适用法律正确”。其主体只能是法院。解释法律之表现形式及结果即判决。至于其它主体依自己学识,对某一案件适用法律所为之解释,无司法意义,非本文所关注。
  关于解释法律之准则,应包括:第一,注意文字意义之连贯与法规整体性规定。法官应凭自己固有之学识、人格,依据法理,把握要件,注意法条之专门性与连贯性。法律条文大多为专用术语,汉语语义丰富,同一词语在法条中与生活中可有不同之意。如“善意”,在日常生活中指“好意”,无坏心眼。而在法律中,则指知情与不知情而言。每一部法律,篇、章、节、条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连贯性,不能断章取义。
  第二、法官应从公正立场出发,对某一条文应仔细了解立法目的,探求法律真谛。例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甲醉酒步入某乙在通道旁挖的渗污水坑内溺死,不能因甲酒醉而解释为乙免责或部分承担责任。此条立法目的,为挖坑人设置特定(法定)义务——“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以保护特定场所内之不特定人利益。乙为特定行为而未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对甲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2.补充法律漏洞
  由于法律本身用语抽象,一些专有名词如“诚实信用”、“显失公平”等,因法官学识有别而产生歧义;立法者不可能穷尽将来发生之一切事态于法律中;某类法律事态已发生,立法者认为不宜规定过早或尚未引起立法者关注等原因,都会引起法律漏洞出现。事物发展变化特性决定法律漏洞存在之客观性,故任何法律都有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涵义如下: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之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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