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18世纪,理性法影响了人们思想,成为许多改革运动精神动力。理性法学者以严谨的、逻辑数学的演绎方法著称。19世纪末,法律实证主义盛行,以法律无漏洞即一切法律问题可就现行法规定依逻辑推理寻得解决和法院严格依法判决,不能逾越法律规定为两个基本信念,使判决拘泥条文,立论重逻辑推理。至本世纪初,利益法学派崛起,力倡判决应致力于确定法律程序中固有之价值判断,并以之衡量所涉及之各项利益。二战后,在“盟国”干预下,力图构建法治国体系。法院判决一方面反映德国传统特色,旁征博引,逻辑严密,论述详尽;另一方面,大胆创新,创造了许多重要制度影响现代世界法制,为世界许多国家判决效仿。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也具德国气息。
二、我国判决书中,增加法理分析之必要性及意义
有法谚曰: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判决反映国家意志体现社会理念,理应“理”“力”兼具。“理”即法理分析,“力”即法律规定。“理”“力”结合——判决结果。何为法理?法理即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3]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称为“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则”;意大利民法称为“法的一般原则”;奥地利民法称为“自然的法原理”;日本民法称为条理。所谓条理,指与法律(包括习惯法)调和的法命题。[4]
现代法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基本原则。就法院审判言,公开包括案由公开、审判公开(法定不公开除外)、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等。英国大法官Lord Acton曾言:“秘密使人腐化,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务经不起讨论及公开的均非妥当。”[5]在专制时代,强权即真理,判决本身有不可告人秘密,何来公开?在法治时代,法庭审理案件,须经如下判断过程:首先,事实判断。即对所争事实,根据证据取信原则,依据程序法,作出事实认定。其次,价值判断。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即法理进行法理分析,得出分析结论。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之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明理。再次,法律判断。即基于事实认定、法理分析,寻找以该法理为理念,并适于该事实判断之法条。第四,判决结果。上述判断之必然产物。法庭审理即围绕上述四层次展开,亦应为判决书所体现。间或由于东方人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我国判决仅做到审判公开之程序性公开,而未做到判断理由公开之实体性公开。久而久之,所为之无价值判断之乏理性的法律判断使人不惑而厌恶,有可能演化为对“恶法”(公民视其为)之抵触与反抗。此非法价值所欲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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