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应惩恶扬善,然而,威英政府对一种庄士敦称之为“万恶的习惯”、“最残酷无道者”的缠足之恶却束手无策。1930年,庄士敦在告别威海的临别演说词中说:
本大臣以为来至界内之各英国官员,对于治理本界一切事务,具系尽力尽职,但若说是能使你们事事满意,那就可笑了。因为中英间之法律及别种要例,多有不同之处故也。本政府对于中国风俗习惯,并不加以干涉,至于在法庭上,极力依照中国法律及惯例办理,其有在道德上与公正上与英国观念相抵触者,则修改之。中国习惯中有一最残酷无道者,即妇女缠足。本政府已尽力劝告界内人民脱离此唯一之恶习。因为我们是外国人,不能用强迫手段使你们解除此种习惯,所以我们除此之外,用尽方法劝导你们,但是所得之效果很少,这是本大臣很抱歉的。本大臣曾对你们说过总有一天你们的后代必以这种万恶的习惯为厌恶为希奇,并且疑惑你们为什么只管姑息,恐怕你们自己也要这样的,到了那时你们就要后悔当初没听我们的忠告。
这是一种非常矛盾的态度,与“威海鞭
刑法”表现的矛盾与价值冲突同样具有悲剧性。或许,对恶的这种容忍与无奈,来自一种策略或一种真实的实际想法:“我们从没有一点野心要使你们变为别种人”。庄士敦在这篇临别演说词中说:“英政府在威并无尝试改变你们爱国的忠心,我想我说这话,在场的人都要同意的,我们在威暂有的特权,把威海人使为英国化,你们现在是中国式,和我们三十二年以前初来威海的时候是一样,我们从没有一点野心要使你们变为别种人。你们愿意和我们合作,我们也和你们合作。” 对缠足的法律干涉即“用强迫手段使你们解除此种习惯”或许有“使你们变为别种人”的野心之嫌。“所以我们除此之外,用尽方法劝导你们”。这里,“在道德上与公正上与英国观念相抵触者,则修改之”的立法与法律适用原则,本来正是针对“中国法律及习惯”的,而对缠足这种“万恶的习惯”,法律竟然袖手旁观起来。英国人的道德与公正观念之所以不能把依附于抽象习惯之上的具体的恶分离下来“修改之”,并不在于他们思想方法上的经验主义与政治理念上的渐进主义,而是在于殖民统治的成本考虑:尽管缠足为“最残酷无道者”,但对社会安全并不构成威胁;反之,用法律的“强迫手段”“解除此种习惯”,必然带来极大的麻烦,这是没有“野心使你们变为别种人”说辞背后的苦衷。
对缠足的容忍确与“二元法律”有关,但更为根本的还是在于英国当局对“中国法律及习惯”的认同与吸纳,这种认同与吸纳一方面来自固有的“英国观念”,另一方面则是出于非常实际的如何有利于殖民统治的考虑。辛亥革命后,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第一批法律中就有禁止缠足的法令,1912年3月11日发布的《大总统令内务部通饬各省劝禁缠足文》:“速行通饬各省一体劝禁,其有故违禁令者,予其家属以相当之罚”[6](第280页),但威英政府并没有按照民国时代的中国法律行事。其实,究竟什么是中国法律及习惯,威英政府并没有明确的概念。苏亦工在研究香港问题时写道:中国法律及习惯,“顾名思义,当然指中国的法律和习惯。但它是指的哪个时代以及哪个地域的中国的法律和习惯呢?”[2](第139页)根据苏亦工的研究,香港的中国法律及习惯可定义为:“自1843年以后,根据香港社会文化变迁而修正发展了的派生于清代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2](第143页)。笔者以为,若以威海置换香港,这一定义作为英租威海卫的中国法律及习惯的定义亦甚贴切。这样看,民国政府颁布的有关禁止缠足的法令就并不一定被认同为中国法律,因为根据这一定义,“清代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是中国法律的底本,其“派生”后的法律并不决定于中国新政府的法律,而是决定于英国当局的承认,作为英租威海卫的中国法律是由威英当局根据当地社会文化变迁加以“修正”和“发展”了的“派生于清代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同样,中国习惯法的确认也是这样,正像苏亦工引述的某位英国人说的那样:“中国的各种习惯法完全是马来西亚、新加坡和香港殖民地法庭的发明。尽管这些地方分享着共同的英国法遗产,但每个地方的英国法历史都具有该地方的特殊性,进而,这些地方的政治地位也在中国习惯法的发展中不断变化”[2](第152-153页)。事实上,英租威海卫的法庭也在根据自己的地方特殊性发明着适合于威海卫的习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