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本法令其他条文之规定,所有民刑诉讼管辖权,得酌量情势,以英国现行法律之原则,及英国法庭之手续习惯,分别施行之。
为便利实施此种法律起见,法院得以不背原质,加以变通,以便适合当地情形。除适用本法令或其他法令认为犯罪之行为外,其他行为,凡在英国认为犯罪者,一经证实,同样处罚。倘遇华人民事案件,法院应以中国法律,及当地习惯为依归。但以不背公允与道德者为限。
该法令第九条的规定则明示了英租威海卫法律与香港法律的特殊关系:“所有在香港施行之法律规章,得审度情势,酌量变通,使适用于该地。”
威海鞭刑制度与香港实行的鞭刑制度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根据苏亦工的研究,英国人初到香港时曾许诺废止“野蛮的”拷讯与体罚,但事实并非如此。“按照义律所作的许诺,中国法律及习惯得适用于拷讯、体罚以外的任何领域。然而,港英当局并没有严格恪守这一许诺。在开埠后的很长时间里,香港法庭上、监狱里体罚狱囚的事情比比皆是,甚至‘按人口比例算,可能会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都多’”。中国
刑法“被排除香港殖民地的法律体系有一个过程,并非自始即然。在英国攫夺香港之初,不仅没有立即宣布取消中国
刑法的存在,相反,他们还曾试图予以保留,至少在一定限度内还是允许继续运用中国
刑法来惩治华人犯罪的”[2](第161页,第162页)香港开埠早期有关这一领域的立法情况大致为:“1844年第10号法例——《太平绅士条例》及同年第15号法例——《高等法院条例》均规定高等法院可依据中国法例惩治华人罪犯。在8月21日香港立法局颁布的该年第15号法例中,宣布设立高等法院,强调英国法的普遍适用性。第15号法例第三条规定必须全面实施英格兰的法律,但该条同时又规定,针对华人之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中国法律审理被告也是合法的。但是这个法例后来几经修订,根据中国法律惩治罪犯的规定也就被剔除出去了。”[2](第163页)
历史上,港英当局曾经多次(如1868年,1887年,1901年,1903年)颁布、修改过有关鞭刑的法令。1903年3月,港英当局颁布了《关于修改鞭笞处罚的法令》。同年10月,威海卫也颁布了自己的鞭
刑法。比较一下同年的这两个法律文本,可以发现除本文一开始就提到的那个“括号”问题外,原则上并无不同。其共同点主要为:都规定鞭笞惩罚成年人不超过24鞭,少年不超过12鞭;只进行一次鞭笞判决;对女性不得处以鞭笞惩罚;等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者比较详尽,后者比较简略:例如,香港“1903年鞭笞法令”对适用鞭笞的具体情况做了详细规定,而“威海鞭
刑法”付之缺如;“威海鞭
刑法” 对“少年”的年龄未作限制规定,而香港“1903年鞭笞法令”则规定为“不满16岁”;“威海鞭
刑法”只是原则地规定必须使用行政长官批准的鞭笞刑具,而香港“1903年鞭笞法令”则具体规定了不同情况下应当使用的鞭笞刑具;等等。显然,既然“审度情势,酌量变通”后的香港法律可以适用于威海,那么,“威海鞭
刑法”就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制定得比较简略,以便根据威海的实际情况加以“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