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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下)

  德国行政法院的起源被认为是1872年巴登(Baden)与普鲁士(Prussia)所建立的法院系统。[13] 到1918年,魏玛宪法107条建立了特别的帝国与各州行政法院,并保证最高审判机构的完全独立性。对于法院可以审查的案件类型,有关立法规定了具体的清单。尽管德国行政法院的管辖权是列举式的,它后来受到如此的扩充,以至于就相当于普遍的授权。
  1949年以后,基本法重新规定了德国的法院体系,其中联邦法院是最高法院,各州法院是上诉法院,而地区法院则是基层法院。[14] 现在,联邦行政法院具有67名法官,分为13个庭(Senate),每个庭5名法官。另外,联邦行政法院还有正副院长。在表决时,他们和其他的法官的分量是平等的。德国行政法院并没有独立的陪审团。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全部都是职业法官,而上诉与基层法院的法官则包括一部分非职业的“平民”(lay)法官。
  由于德国在1976年以前一直缺乏一部系统的行政法典,和法国一样,普遍的行政法原则是由法院案例发展而成的。例如在1955年的案例中,[15] 联邦行政法院判决社会福利是可被实施的权利。这一判决比美国的“福利听证案”早了15年。在1964年的案例中,[16] 联邦行政法院判决国家必须公布一切法律行为,因而有关法规不得依靠未发表的地图作为事实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德国法院认为,个人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他们只服从公共秩序,而并不被动地听命于国家。[17]
  (四)欧盟行政法的发展
  1. 欧盟行政法的形成
  欧盟行政法直接源于成员国的行政法治传统。通过不同途径,成员国——尤其是法国与德国——对共同体行政法的形成发挥了重要影响。由于实体法领域一般具有特殊性,共同体的借鉴多在程序与诉讼体制方面。同时,法院的案例法是欧盟行政法的主体。来自不同成员国——主要是法、德、英、意大利——的法官和总辩护官代表着不同的法治传统,从而为欧洲行政法的比较与综合带来了体制上的便利。另外,为了满足某些成员国的宪法——尤其是联邦德国的《基本法》——要求,欧洲法院通过其所发展的“法律普遍原则”提高了共同体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成员国的宪法“压力”促进了共同体行政法的发展。
  欧洲行政法的发展固然极大地得益于成员国的公法理论与实践经验,但其绝大部分来自于欧洲法院基于共同体特殊需要的理论创新。[18] 它并不是各成员国行政法的机械照搬,而是一套适合共同体需要的行政法秩序。和成员国的(行政)法院一样,欧洲法院也面临着统一共同体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两种需要的任务,并且有义务在尊重成员国法律秩序的同时促进共同体法律的统一实施。在条约或共同体立法没有对某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而英、法、德、意等主要成员国的处理方式不同,那么共同体法院必须总结与权衡成员国的经验,并发展出适合共同体需要的解决方案。
  作为共同体的“宪法”,共同体三项条约定义了共同体的权力范围和行政领域。根据1951年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共同体机构有权对有关企业提高收费标准、提供或撤回贷款、规定最低与最高价格以及产量限额。由于煤钢条约构成了一个相当具体和完备的调控框架,它本身就是欧洲行政法的主要渊源。与此类似的是1958年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主要任务包括规定健康与安全保护标准(第30条)、促进核能领域的投资(第40条)与研究(第4条),以保证成员国消费者能获得充分核燃料供应。由于它和和煤钢条约一样仅涉及一个特殊行业,且规定也相当具体,因而无须太多次级立法的补充而成为行政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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