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后的半个多世纪中,联邦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标准虽然曾有起伏,但总的来说一直遵循着法律所体现的妥协精神。1949和1955年,前总统胡佛主持下的两次研究建议总统加强对独立管理机构的控制、理顺行政决策的程序并更多地重视管理效率原则。其中第二委员会的工作组报告曾要求对行政程序法加以修正,把行政程序的控制进一步司法化,但这一要求并未获得采纳。虽然对程序法和独立管理机构还存在着不同角度的批评——例如针对行政机构脱离有效政治控制的趋势、行政机构制订清楚与一致政策的能力以及行政过程所涉及的延误与成本,程序法与行政实践的成就还是获得了普遍肯定。一般认为,现有的各种缺陷可以通过逐步调整而获得改进,而无须对体制本身大动干戈。事实上,到1970年,美国律师协会也早已放弃了以前的反对立场,而是转向对程序法的修正。例如构成非正式、不可审的自由裁量行为竟占了全部行为的90%之多,而行政程序法遗漏了这一重要领域的调控。联邦法院注意到这一缺失,制订了相关案例法以填补立法空白,从而形成了“行政普通法”体系。[22]
3.反思与改革
在战后经历了一个相对平稳、安定与高速发展的“资本主义黄金时期”之后,美国和其它西方社会一样进入到所谓的后工业化—后现代主义阶段。行政法也不例外。到了20世纪60年代后期与70年代初期,美国行政法迎来了一个批评与反思的时代。批评来自好几个不同的方面。首先,纳德[23]为代表公益活动家认为独立管理机构已经被调控管理对象所“俘获”,因而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工人或立法所要保护的其他团体。他们提倡在行政决定过程中提高透明度、在环境与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内增加公民或公益团体的参与、加强行政政策的立法监督、加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其次,在社会福利领域,以前的观点是福利属于政府的馈赠(largess)而非人的财产权利,因而在剥夺之前不需要事前进行听证;现在,新的学说开始认为对穷人或残疾人的社会资助、行政许可及其它的政府“馈赠”构成了一种“新财产”,[24] 其剥夺将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显著影响;因此,在程序上,有关行政机构在决定剥夺之前必须给予听证机会。最后,从70年代中期开始,还有一种主要流行于企业界的极端观点,即认为行政机构注定低效率,并有任意行使权力的天然倾向,因而建议取消或合并大部分行政职能,是谓行政的“非调控化”(deregulation)。这种观点的一个比较温和的变种是行政机构通常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但实际上经常被社会的有组织利益集团所控制;由于不存在有效的改革办法,最好的办法就是缩减机构种类与规模。
联邦政府在不同程度上响应了这些批评。首先,联邦法院扩大了诉讼资格,把诉讼权利扩展到福利接受者、与政府签定合同的人、学生、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代表”以及环保机构等主体。通过给予这些利益团体以获得司法审查的权利,法院把行政法的重点从原先为保护个人权利而限制政府权力,转移到参与司法过程以代表相关利益的权利。[25] 其次,在福利、教育和公共官员的雇佣等领域中,法院提高了对行政决定的程序要求。尤其是对于行政机构原先通过非正式程序作出的决定,现在法院要求它记录更详细的事实并采取适当程序形式,使当事人能够有效地确定或挑战行政决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也提高了行政机构为其决定的事实与分析依据充分说明理由的责任。但在1984年的案例中,[26] 最高法院作出显著的退让。该案决定,如果立法意图含糊不清,国会未能适当解决政策选择问题,那么立法解释权主要在于行政机构,而非法院。这一案例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且在1984-93年联邦法院所适用的100多个案例中,其意义并不统一。[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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