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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行政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上)

  在美国历史上,司法审查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而呈现出复杂的回应方式。在进步党改革和新政时期,法院对“行政国家”的兴起采取敌对态度,因为行政权力被认为侵犯了美国的传统自由。从新政以后到20世纪50-60年代的民权运动之前,法院默认了行政国家的趋势,从原来的严格控制走向宽松控制的极端。法院和行政机构成为“合作伙伴”(partnership),其中行政机构是制订政策的主要伙伴。在这一期间,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近3/4受到挑战的行政行为。从沃伦(C.J. Warren)于1953年被任命为首席大法官后,最高法院显著扩充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并对行政行为加强了控制。如果法院与行政还是“伙伴”关系,法院开始发挥控制行政的主导作用。到1970年代末期与80年代之后,最高法院再次趋于保守,放松了对行政行为的控制。在1978年的案例中,[10] 最高法院禁止联邦法院强制要求行政机构采纳混合式制规程序。在1984年的案例中,[11] 最高法院要求联邦法院尊重行政机构对含义不明的立法条款之解释。在1985年的案例中,[12] 最高法院对行政机构选择在何种情况下执法给予不可审查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行政国家在美国的兴起,行政法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在案例中占据着相当比例。在1941-1946年的5年间,在最高法院由8个最重要的独立管理机构做被告的行政诉讼就有143个,占了最高法院全部案例的16%。[13] 到1957年前后,最高法院的行政法案例数量曾在所有类型的案例中高据榜首,占总数的1/3之多。[14] 只是在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运动之后,刑事程序与公民权利才在最高法院的案例法取代了行政法的首要地位。到60年代末,法院还扩充了受案范围,放松了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并取消了行政官员个人对侵犯宪法权利的绝对豁免权。通过这些改革,美国的公共服务系统被逐渐融合到它的宪政体制之中。
  1.联邦行政程序法
  在新政以后,早期的行政法主要是7大独立管理委员会的组织法,包括民航管理局(CAB)、联邦贸委会(FCC)、州际贸委会(ICC)、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NLRB)、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联邦通讯管理委员会(FCC)、以及后来变成联邦能源委员会(FPC,后为FERC)。但除了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之外,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适用所有这些行政机构。
  尽管第二次大战导致了几年的滞后,但美国行政法治还是很快跟上了行政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1939年开始,罗斯福总统要求司法部长任命委员会调查“行政法领域内程序改革之需要”。司法部长据此成立了“行政程序委员会”,并在盖尔宏(Walter Gellhorn)教授等行政法学家的主持下发表了“政府机构的行政程序”报告。该报告包含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而两者的妥协最后形成了行政程序法的雏形。行政程序法的3位主要起草者之一麦克法兰教授所发表的文章,总结了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原则、细节、需要、不足与得失。[15] 正如最高法院在1950年的案例中指出:行政程序法“代表了长期研究和斗争;它平息了长期继续和艰苦斗争的争议,并制订了对立社会与政治力量得以安定的模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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