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则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及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 clear andconuircing evidences)。另外,在英国,还有少数民事案件要求证明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程度,如藐视法庭,因为此行为是准犯罪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无合理怀疑”与盖然性占优势“这二者证明标准并不存在多大区别。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质的差别。其区别从对“疑案”的处理上可见端倪。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应被视为“疑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控诉方的证据占有较大的优势,或盖然性非常之大,也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结果。但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则不同。由法官或陪审官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比较,即使仍然对证据占优势这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存在“怀疑”,且是“合理”的,但“仲裁者”仍要作出裁判;而且,这种裁判必须依举证责任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后作出,其结果不一定是有利被告方的裁判。
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受怀疑主义思维传统的影响,从试错法和反证法两个角度来表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则从正面界定为“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 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什么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唯一的一个包括衡量他们全部职责的问题,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最早提出“自由心证”的法国认为确立此标准是为了与法国大革命以前实行的形式证据规则相对抗。自由心证给予法官个人心证的职责,意味着法官无需说明心证的理由。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断的作法引起了许多批评。结果,法国此后的各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318 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同时也辅之以“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同时也辅之以“证据裁判主义”即“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第317条), 而且强调“法院应当给检察官或辩护人为了争辩证据力所需要的适当机会(308条)。”